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上訴人 蔣仲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8號〈後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仲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及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上訴人年輕體健,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第一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另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法尚無不合,而予維持。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內,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謂其犯罪情節與一般詐欺集團不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500元,且母親罹患重病,復有未滿1歲之女兒待扶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量處較輕之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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