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文政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依修正後第348條之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倪文政(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想像競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想像競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想像競合妨害公務)等3罪,事證明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10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無爭執,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上訴(見本院卷第142、1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不另無罪諭知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行為、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要素,實有違誤。被告尚有高齡94歲之父親需由其陪伴照顧,並考量被告衝撞員警及警車時,係因在熟睡狀態中突遭員警包圍,飽受驚嚇,欲逃離現場,始不顧一切衝撞警員及警車,其行為與一般故意傷害員警及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有別。另被告因多次遭仇家尋仇,為求自衛始製造槍枝,並非刻意為此等犯罪,審酌上情,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想像競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想像競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想像競合妨害公務)等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想像競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想像競合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38條(想像競合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高,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至鉅,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持有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又漠示法令,製造、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復藏放在自用小客車內攜出,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及考量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在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辱罵、施以強暴、脅迫,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挑戰、侵害,不宜輕縱,否則無異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
被告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緝時,因恐遭緝獲,竟駕車衝撞員警及偵防車,對員警施以強暴以阻止其逮捕行為,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視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惡性甚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10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8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另想像競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在充分評價輕重各罪,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持有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至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擅自改造槍枝,數量達2枝,惡性重大。且其受圍捕時暴力衝撞警員、警車,所為本難輕縱,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前開事由,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10月。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恤刑達有期徒刑1年,顯已從輕考量,無再予減輕之餘地。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情節,請求再減輕其刑,無視本件所量已屬低度之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審理傳票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位於 桃園市 ○○區○○○街00號0樓之0住所,由受僱人收受,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政
選任辯護人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文政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倪文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為警查獲時)之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購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
6、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持有至上開為警查獲時為止。
(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為警查獲時)之前某時,經由某不詳網站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枝、附表三所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3枝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後,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工具貫通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之槍管阻鐵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3枝之阻鐵,而製造各該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並將上開槍枝1枝經貫通後之槍管組裝回該槍枝內,以此方式將該本無殺傷力之手槍,製造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以此方式將該本無殺傷力之手槍,製造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紅色底火填充入附表三所示子彈之彈殼中,惟因技不純熟,該子彈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並均自製造完成時起即持有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
(三)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時,見身著胸前繡有「桃市刑警」及警徽圖樣刑警背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陳柏宏 、 吳翰 分別自其所搭乘抵達上址之車輛下車,其因本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通緝,而知悉員警陳柏宏、吳翰等數名員警係前來對其執行查緝通緝犯職務,且可預見陳柏宏、吳翰所乘車輛當為警方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竟因其通緝身分畏警查緝,而以縱其駕車衝撞損壞之員警座車確為警方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偵防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陳柏宏、吳翰等人施強暴,並造成上開偵防車車頭多處毀損,陳柏宏、吳翰取出槍枝鳴槍示警後,倪文政竟仍持續加速衝撞警車,陳柏宏、吳翰旋即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開槍,始阻止倪文政逃逸而逮捕之,並當場在倪文政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說他警詢跟偵訊的陳述,有部分是擔心會受到其他人報復,所以沒有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這部分我們認為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我現在問的是你在警察或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有沒有逼迫、攻擊你、毆打你、脅迫你要你講不是你自己想講的話?)沒有。」等語在卷,而就對之為詢問、訊問之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對其有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迫使其為違背意思之陳述一節供明在卷,是自無從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自由意志遭員警、檢察官以不正訊問之方式壓制,而無法出於任意性為陳述之情。至被告基於本身利害權衡後,是否自主為不實陳述,此乃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否之問題,且如後述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所為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是警方混雜在眾多文件中要求被告簽的,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沒有證據能力,搜索取得之證物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告通緝在案,本案查獲員警陳柏宏、吳翰等人於查獲時、地,係為執行對通緝被告之查緝,而對被告逕行逮捕,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柏宏、吳翰證述在卷,並有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108年12月3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基此,本案查獲員警於逕行逮捕經通緝之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即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非僅依法得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為之,更無庸經被告同意,是本案搜索縱未經被告同意,仍屬合法搜索,該合法搜索扣得之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倪文政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犯行,辯稱:
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都是「 黃劍道 」寄放在我這裡的,我之前沒有把他講出來,是因為怕被報仇,但後來我聽說黃劍道死掉了,我現在講出來就不懼怕他;事實欄一、(三)部分,我不知道這些人是警察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政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並達10公克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5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扣案物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並達10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87596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扣案物照片及各該扣案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1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1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土造金屬槍管3枝,並經內政部109年6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4號函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4365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9年6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4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槍是自己好奇在玩,工具是我自己槍修理用的。」、「(警問:警方上述查扣之改造手槍成品及半成品共6支及改造子彈1顆,是否為你自行改造?)是。(警問:上述查扣之槍枝、子彈如何改造?使用何種工具?)自己用工具貫通槍管。扣案的工具改的。」、「(警問:上述查扣之槍枝所屬槍管是何人製作或向何人購買、金額?)我自己做的,材料是網路買的,價格大概是3,000元至6,000元不等。」、「(警問:查扣之子彈是何人製作或向何人購買、金額?如何製作、在何處所製作?使用何種工具?有無設計圖?)我自己做的,材料是網路買的,價格大概80塊。用查扣的工具改的。沒有設計圖。(警問:上述扣案槍枝如經鑑定確認有改造槍枝,其之原型槍取得來源為何?價格為何?)網路上買的。全鋼的要兩萬多,鋅合金大概4、5千元。(警問:你購買上述原型槍及改造零件問之網站為何?於何時購買?)都是透過朋友去網路買的,我不知道那個網站。忘記了。」等語明確;於108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扣案槍枝係「我拿我自己所有的工具來改造」;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亦迭次供稱其曾將火藥填充於扣案子彈內,惟無法擊發等語甚明,而就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均係其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底火及附表五所示工具改造、組合而成一節供述明確。而查,依被告倪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該扣案工具用途、特性之描述,堪認該批工具除可供一般日常鐵工作業使用外,尚可用以貫通金屬槍管內阻鐵、銼磨槍管等金屬物品,扣案火藥亦足供填充於子彈以作為底火,是足認被告所供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均係其以扣案工具製造一節,顯堪信與事實相符。基此,亦堪認被告所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均係業已死亡之「黃劍道」所寄藏云云,當僅係臨訟杜撰而對既存積極事證無足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要無足採。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文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車頭部分損壞一節,業據被告倪文政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案發當天至案發地點緝獲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陳柏宏、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陳柏宏、吳翰等員警係因接獲被告有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而分乘2輛偵防車前往查緝,抵達現場後,員警見被告坐在車內,遂以2輛偵防車停於被告車輛前放阻止其逃逸,詎被告見身著胸前印有「桃市刑警」字樣及徽章之刑警背心之員警陳柏宏下車後,因本身為通緝身分,發覺員警前來通緝,而駕駛車輛持續來回衝撞偵防車,同樣身著刑警背心之小隊長潘 昱廷 在被告衝撞後,即上前以警棍敲打駕駛窗,示意被告不要衝撞,而被告衝撞行為,係直至陳柏宏、吳翰對空鳴槍,而吳翰見被告所駕車輛輪胎仍持續運轉,遂對輪胎開槍使其洩氣後始停止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柏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3日我們因為接獲被告有毒品通緝身分,而去查緝被告。當時我們偵查隊駕駛兩輛偵防車,我是搭乘第一輛、車上有3個人,吳翰搭乘另外一輛車。我當天有刑事警察的背心,正面應該有『桃市刑警』或『刑警』,還有徽章。我們車上3人都有穿刑事背心,因為我們第一車先出發,後車我不清楚。我是坐駕駛座後方,我跟副駕駛座小隊長 潘昱廷 應該是同時下車,我沒注意副駕駛座的小隊長是什麼時候下車。當下我們下車後有著刑事背心,被告是通緝身分,發現有警察要來通緝他,有向我們的警車做衝撞。當時被告是在車上,我們要用車子去阻止被告逃逸,我們有將偵防車檔在被告車子前面,我下車的時候,被告有發動引擎,向我們偵防車做衝撞、來回衝撞我們偵防車。」等語、證人即員警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3日當天我們知道被告有通緝身分,開兩部車去停在環中東路的停車場,我坐第二部車。當天另一個同事有穿刑警背心,我們沒有,因為我們是趕快去的,我們的車號是000-0000號。在那之前我們就確認可能被告持有槍,那時候長官就有交代一定要有人先穿刑事背心到現場,才可以表明警察身分。當天我們的車子是停在被告車的前面,我的車是在被告車頭的右前方、陳柏宏的車是在被告的左前方;以被告的方向,左前方是我們的車、右前方是陳柏宏的車,和被告的車頭距離不到一個車身。我們車子才剛到,被告就對我們車頭進行衝撞,他衝撞時是連我們兩台一起撞開。被告撞我們的時候,第一時間點是我跟陳柏宏先下車,其他同事也有下車。陳柏宏下車後,被告有繼續衝撞我們的偵防車。我不確定當天陳柏宏在整個過程中是否都有穿著刑事背心,但下車、開槍時一定有穿。小隊長潘昱廷在被告撞我們之後,他從另外一方向進來,他有用警棍敲打駕駛窗,意思就是叫他不要衝撞,潘昱廷是穿刑警背心。我跟同事陳柏宏因為怕被告繼續衝撞,我們就有開槍,對空鳴槍後,被告有繼續衝撞,輪胎有繼續再轉動,我有開槍打他輪胎,輪胎就洩氣了,被告的輪胎就無法繼續運作而停住。」等語綦詳。另觀諸卷附標記「 自強 所蒐證影像」之光碟內容所示,案發當日證人陳柏宏、小隊長潘昱廷均身穿刑警服飾,胸前有「桃市刑警」及警徽圖樣,而小隊長潘昱廷更係著上開刑警服飾自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方向靠近被告之座車,此有本院111年5月4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畫面、卷附108年12月3日查緝毒品通緝犯 倪文正 現場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陳柏宏、吳翰所證案發當日查緝被告過程中,至少有陳柏宏、潘昱廷兩位員警身著刑警背心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基此,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下車而在被告視線可及範圍內之員警,即至少有證人陳柏宏、小隊長潘昱廷2位,是被告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係在並不知悉在場人為員警之情況下,駕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衝撞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3、況且,被告倪文政為警查獲後,於108年12月4日警詢中供稱:「(警問:警方循線得知你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警方於108年12月3日11時45分,即駕駛偵防車000-0000(前部)、000-0000(後部)號兩輛車共6人前往查緝,抵達現場後警方兩部車將你車輛堵住,前部車輛由身穿刑警背心之小隊長及偵查佐下車,並表明警察身分請你下車受檢,你為何拒不下車受檢?)因為通緝會怕。(警問:承上,你發現有警察前來查緝,竟發動車輛後加速連續往前衝撞警方兩部車輛,造成偵防車車頭毀損,警方見狀先持手槍對空鳴槍後,你仍拒捕衝撞,警方才持手槍朝你前輪胎射擊,你見無法衝撞後才跳車逃逸遭捕,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在卷,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警察去查獲你的時候,你是不是開車衝撞警車啊?)是。(檢察官問:嗯?)是。(檢察官問:你不只衝撞警車,你還衝撞員警耶,警察當時有穿制服嗎?)有。(檢察官問:那當時為什麼會衝撞員警跟警車呢?)我緊張。(檢察官問:好吧,就這樣啦。)」等語明確,而就其係因遭通緝感到害怕,始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衝撞行為,且員警當時確有身著制服,其因緊張而衝撞員警與警車一節供述甚明,此有被告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本院11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基此,益徵被告對悉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在場之人,係依法對之執行查緝通緝犯職務之員警,顯知之甚明,然其猶駕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衝撞員警及偵防車之強暴行為,致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偵防車車頭損壞,所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已屬昭然,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法理由可知,其主要目的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故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適用第8條第1項為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槍枝前、後,製造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先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改造槍枝,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製造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種類相同之改造手槍2枝,為單純一罪,而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罪。被告前揭製造槍、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曾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後於110年1月20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員警及偵防車之強暴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政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編號七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數量甚高,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犯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2支,製造子彈未遂1顆,數量非少,且至製造完成起即持有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本次復係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攜帶外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其因通緝身分為警逮捕後,始經警搜索而查扣,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設詞飾卸,顯無悛悔之意,惡性非輕;又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辱罵、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無異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而被告事實欄
一、(三)所示時、地,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緝時,因恐遭員警緝獲,竟即為事實欄一、(三)所示駕車衝撞員警及偵防車之舉,對員警施以強暴以阻止其逮捕行為,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性甚鉅,並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驗餘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海洛因6包,為第一級毒品;驗餘之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縱已將其內盛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毒品之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各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附表二編號3所示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經試射使用之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製造之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包括附表四編號1改造手槍半成品4枝及附表四編號2改造槍管1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4365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依內政部警政署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固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惟該公告亦載明「右列公告主要組成零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一、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二、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是以,扣案手槍之「槍身、滑套、彈匣」是否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尚須依前揭規定判斷,而非得逕予認定。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半成品4枝」,經送鑑結果「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改造槍管,經送鑑結果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上開物品經檢察官向內政部函詢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函覆稱「改造手槍半成品4枝,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組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內政部109年6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04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堪認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權責機關明確認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仍將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載稱係「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所述與前揭內政部函文認定結果不符,而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為相異認定之說明或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要屬無據。從而,要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中所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係包括製造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沒收物名稱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咖啡色碎塊狀,淨重16.47公克,驗餘淨重16.45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純度65.13%,純質淨重10.73公克)。僅沒收左列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共6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米黃色碎塊狀,淨重17.67公克,驗餘淨重17.67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純度64.56%,純質淨重11.41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米黃色碎塊狀,淨重36.55公克,驗餘淨重35.51公克,空包裝重4.59公克,純度64.09%,純質淨重23.42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米黃色粉末,淨重4.09公克,驗餘淨重4.08公克,空包裝重1.00公克,純度50.76%,純質淨重2.08公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米白色粉末,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63.67%,純質淨重0.73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淡黃色透明結晶,淨重9.1130公克,取樣0.0204公克,餘重9.0926公克,純度91.8%,純質淨重8.3657公克)及包裝袋2個。僅沒收左列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共4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淨重35.7800公克,取樣0.0413公克,餘重35.7387公克,純度95.7%,純質淨重34.2415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槍管3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用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半成品4枝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改造槍管1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彈殼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連桿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爪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物1.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紅色底火1盒(未送鑑)8金屬彈丸2包(未送鑑)9塑膠彈丸1包(未送鑑)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1充電式電鑽2組2充電式砂輪機1組3各式研磨鑽頭6盒4鐵剪1支5各式鉗子5支6游標卡尺3支7銼刀9支8各式鑽頭75支9模具1組10各式起子15支11鐵鋸1支12扳手4支13剪管器1支14固定鉗1支15通槍鋼刷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