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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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時50分至1時36分間,在 黃瓏震 所經營餐廳「丼男」(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前騎樓,因不滿攙扶黃瓏震時遭黃瓏震攻擊,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花盆碎片擊打黃瓏震頭部,又以腳踹黃瓏震胸部,復以徒手掌摑黃瓏震,致黃瓏震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5x0.5及2x0.2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同時向黃瓏震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後,即推倒黃瓏震所有之餐廳招牌、及拉扯原懸掛於騎樓上之餐廳燈籠,並以腳踹破該招牌之壓克力板、燈泡及燈籠,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瓏震。嗣黃瓏震之妻 潘琬琇 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瓏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黃瓏震固於偵查時撤回對被告陳冠宇之公然侮辱告訴(見偵卷第34頁),惟被告就本案所犯傷害、毀損及經撤回告訴之公然侮辱等各罪實體法上係數罪,屬數個訴訟客體,縱經本院認被告就本案行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後述),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陳冠宇公然侮辱告訴部分仍不及於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於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瓏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潘琬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23至24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告診斷證明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0張、現場暨被告受傷照片8張(見警卷第31至4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
而實施毆打或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或毀損之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恫稱「你店不用開了」,而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惟被告亦同時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餐廳招牌、及拉扯原懸掛於騎樓上之餐廳燈籠後,以腳踹破該招牌之壓克力板、燈泡及燈籠,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而著手實行毀損行為,堪認其對告訴人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業已實現。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另行起意之證據資料,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為其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毀損、恐嚇應分予論罰等語,尚有誤會。
⒉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揭犯行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之動機,對相同之人為傷害、毀損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間確有重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均查無被告有何另行起意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係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之。公訴意旨認毀損、傷害應分予論罰等語,容有未洽。
⒊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載明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時間為111年
2月15日,惟據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時間,尚得特定被告行為之時間段,爰依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上所載之時間(見警卷第31至35頁),逕於事實欄補充更正之。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攙扶告訴人時遭告
訴人攻擊,竟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即持花盆碎片擊打告訴人頭部,又以腳踹告訴人胸部,復續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甚而推倒告訴人所有之餐廳招牌、及拉扯原懸掛於騎樓上之餐廳燈籠後,以腳踹破該招牌之壓克力板、燈泡及燈籠,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且案發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其所生之犯罪損害。又被告此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於110年因槍砲彈藥刀械、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院亦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之動機暨手段,願面對己身之錯誤行徑,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原僅係關切並攙扶醉倒於店門口外之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請託被告撿拾掉落物品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始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此節均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於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兼衡前揭犯罪動機、本案係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情形,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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