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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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佑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佑銘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皆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亦可至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包括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或買賣虛擬貨幣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及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商銀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作為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出入金帳戶後,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好樂迪樓上撞球館內,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現代財富公司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包括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閻 子允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存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手機轉出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購買USDT幣【即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時間、金額分別為:(1)109年10月13日11時1分許,新臺幣(下同)55萬元、(2)109年10月13日12時28分許,44萬元、(3)109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5萬7,000元、(4)109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69萬元;成交時間分別為
(1)109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2)109年10月14日11時5分許、(3)109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4)109年10月16日8時56分許】,繼而於109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14日12時6分許、15日13時45分許、16日13時57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郁蓁 (起訴書誤載為 邱郁臻 )、 曾榆凱謝勝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南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梁雅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基隆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8至199、488至489頁),被告林佑銘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
11、198至1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8至199、489至4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8至19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本案門號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門號及出入金帳戶後,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暨本案門號SIM卡等物交予 閻子允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詐欺,我和閻子允原本是好朋友,我是同時交給他上開資料,閻子允知道我工作上有點問題,他才跟我說虛擬貨幣的門路,我很相信他,就沒有多想、多問,他說他有1個可以賺錢的門路,是虛擬貨幣買賣,給帳戶後他們會幫我操作流程,有價差什麼的,當初他都借我錢,所以我想說他會幫我墊或等錢進來再扣掉,應該是賺價差,虛擬貨幣賣了之後錢轉到哪裡我不知道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辦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本案門號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門號及出入金帳戶後,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暨本案門號SIM卡等物交予閻子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25至126頁、易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326頁),且有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商銀作業處109年12月3日作心詢字第1091127111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4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419115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49至52頁、基隆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109041278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9至54頁、偵字第8323號卷第181至184頁】、被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23號卷第75至87頁)、現代財富公司110年11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110805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13001號函(見易字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413頁)等附卷可稽;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存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手機轉出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泰達幣等情,復經(1)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蓁於警詢(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31至35頁)、(2)證人即告訴人梁雅恩於警詢(見警卷第65至68頁)、(3)證人即告訴人曾榆凱於警詢(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37至38頁)、(4)證人即被害人 鄭秋紅 於警詢(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39至41頁)、(5)證人即告訴人謝勝雄於警詢(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43至45頁)證述明確,且有(1)告訴人邱郁蓁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擷圖(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89至92頁)、
(2)告訴人梁雅恩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至84、87至91頁)、(3)告訴人曾榆凱所提交易指示單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93至97頁)、(4)被害人鄭秋紅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99至101頁)、(5)告訴人謝勝雄所提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03頁)等存卷可憑,復有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商銀作業處109年12月3日作心詢字第1091127111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4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419115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112914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49至52頁、警卷第49至54頁、偵字第8323號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415至419頁)、被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23號卷第75至87頁)、現代財富公司110年11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110805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13001號函(見易字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4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111年1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652號函(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等在卷可考,是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存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張其係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暨本案門號SIM卡等物交予閻子允,且交付時尚有「 黎晏羽 」在場等節,非無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閻子允雖於「110年5月7日」偵查證稱:之前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有與他見面,有聽過比特幣,但我沒有玩,不會操作比特幣虛擬帳戶,我沒有他的提款卡、密碼,他並沒有將這些東西交給我,我有去過中和的撞球館,但因為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是不是109年9、10月間,我有給他錢過,但都是他跟我借錢,但他沒有一次借9,000元那麼多,他都是借1、2千塊,總共加起來應該是有云云(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49頁);且於原審「110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一開始是從網路上面認識的,有時候他常會跟我借錢,總共金額大概多少我沒有記很清楚,算一算差不多9,000元,我不認識 雷紘杰雷胤宇 ,我沒有拿到他任何東西,針對我的部分沒有拿他任何東西,完全不會虛擬貨幣買賣操作業務,沒有我跟被告說要做虛擬貨幣操作,跟他要帳戶,他就把帳戶給我這件事,沒有跟被告提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賺買賣價差這一類事情云云(見易字卷第87至89、92、96、98頁)。惟閻子允為本案潛在犯罪嫌疑人,一旦閻子允坦承收受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將會受到刑事訴追,於此情形下,本即難以期待閻子允能據實陳述,是閻子允於「110年5月7日」偵查時,繼而於原審「110年11月25日」審理時為不實陳述,顯有可能。參諸臺南第一分局曾於「110年6月13日」製作閻子允警詢筆錄,且於110年6月18日以閻子允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繼而詐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閻子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將之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004號認僅有本案被告單一指述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並確定,有閻子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審認無誤,堪信閻子允確曾因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涉嫌犯罪經檢、警偵辦,且閻子允於原審作證時亦明知此情,於此情況下,閻子允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亦與常理無違。是縱令閻子允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不符,亦難認閻子允之證述較被告供述為可信。
2.觀諸被告之投保資料(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69至179頁)、跨時代工作室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投保單位保費計費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45、251至285頁)、閻子允之跨時代工作室110年5月3日在職證明書(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57頁),可知跨時代工作室曾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保加保日為109年10月20日,退保日為109年12月2日;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有健保保費紀錄),且閻子允自109年11月2日起至跨時代工作室任職後,該工作室曾為閻子允投保健保(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有健保保費紀錄),是被告陳稱其與閻子允曾同時任職於跨時代工作室乙節,應屬真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已具體指出其先前所稱「雷胤宇」(臉書上暱稱顯示為「雷紘杰」)即為「黎晏羽」(見本院卷第326頁),徵諸「雷胤宇」與「黎晏羽」發音亦有相近之處,且跨時代工作室亦曾於109年間為「黎晏羽」投保健保(109年5月至12月間有健保保費紀錄),有上開跨時代工作室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投保單位保費計費明細查詢等附卷可徵。據此,被告供陳其與閻子允、「雷胤宇」先前均曾在跨時代工作室任職而為同事,彼此間相互認識等情,非無可採。
3.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雷胤宇」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及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該隨身碟對話內容後,可知此等對話中該人確曾提及閻子允、虛擬貨幣買賣,要被告「5月7日」先聽子允的口供,且詢問被告先前在檢察官處係如何供陳,有否講交付帳號、密碼之事,有無刪除跟子允的對話紀錄,若被告講出將本子交出去就是洗錢防制法,該人並表示子允沒有前科,可以假釋或緩刑,並自 陳伊 自身已有案件準備要進去了,只是多蹲或少蹲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90至299頁)。
再者,觀諸卷附閻子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閻子允除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外,確無其他前科;至黎晏羽則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5至384、358至361頁),均與該人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所指該隨身碟對話為其與「雷胤宇」對話內容,亦屬有據。
4.勾稽以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其係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暨本案門號SIM卡等物交予閻子允,且交付時尚有「黎晏羽」在場等節,與證人閻子允上開證述相較,當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均屬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金融機構帳戶與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亦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或至不同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借取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均屬帳戶所有人得以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或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預見。據此,於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或將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永豐商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轉帳帳戶使用,我是在109年10月間在網路上,操作虛擬貨幣(MAX)的APP,交易買賣虛擬貨幣,對方用現金向我購買我的虛擬貨幣(MAX)云云(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3至14頁);嗣於109年12月27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是在109年9月底10月初,當時我朋友「 林子允 」(按此應為「閻子允」之誤)跟我聊到說有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價差,問有沒有興趣,我就直接去臺北市南京東路的直播公司樓下找林子允及雷胤宇,他們教我下載虛擬貨幣(MAX)投資平台APP,過了1個禮拜他們約我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的1間撞球館內,要我把永豐商銀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帶過去,並把這些東西當面交給他們後,等到我的帳戶被凍結後,他們才當面拿9千多元給我,跟我說這筆錢是虛擬貨幣買賣後的差價等語(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否則何以其於第1次警詢時避重就輕而否認將此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
3.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閻子允,因為我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交給他用,他說操作可以賺中間的利潤之類的,因為他說虛擬貨幣要用到,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我只是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們操作,有向閻子允收取9千多報酬,我只知道虛擬貨幣可以賺中間差價,我以為他會抽裡面費用,操作虛擬貨幣,閻子允沒有向我收取費用,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投資款項,他們也沒有跟我收取操作的中間費用,我覺得不合理,當時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26至127頁);於本院供稱:閻子允知道我工作上有點問題,他才跟我說虛擬貨幣的門路,我很相信他,所以就沒有多想、多問,他說他這邊有1個可以賺錢的門路,他說是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什麼的,他們會操作,給他們帳戶,他們會幫我操作流程什麼的,當初他都借我錢,所以我想說他會幫我墊或等錢進來再扣掉,應該是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據上可知被告對於不需要投資款項,閻子允未向其收取操作的中間費用有感到不合理,且被告對於所謂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是否合法、如何收益等情均未詢問,即率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上開資料交予閻子允,顯與一般正當投資經驗有違,是被告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交付閻子允時,對於此等資料會遭不法使用之情形自非毫無預見。
4.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惟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提領款項、轉帳等用途,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得以交易虛擬貨幣,既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案發時年已23歲有餘,為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所陳本案發生時在跨時代工作室工作,國中畢業,高中念到2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8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參諸被告於偵查供陳其自高中時起即有在打工等語(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26頁),觀諸被告投保資料,亦可知被告自103年間起即有就業投保紀錄,被告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再者,被告對於無需支付投資款項,閻子允未向其收取操作的中間費用有感到不合理,其顯知悉投資應支付投資款,益徵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閻子允、「雷胤宇」在同一個公司工作過,但彼此之間都是叫綽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本院查詢並無名為「雷胤宇」者,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此並非真實姓名,且與被告同時任職於跨時代工作室者應為黎晏羽,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閻子允、黎晏羽之認知均甚為有限,其等間亦無深厚交情,難認有明確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上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交付閻子允,其主觀上對於此等帳戶資料可能遭閻子允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轉帳、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其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辦理掛失或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門號,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即無從追索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資金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交出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暨本案門號SIM卡後,即無任何有效控管此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此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款、存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資金如經持有存摺、印章、提款卡者提領、轉帳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均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暨本案門號SIM卡而容任此等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提領、轉帳、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此等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認定。
(四)本案其他事證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1.於109年10月13日至15日間,除了如附表所示之人曾將款項匯入、存入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外,該帳戶內款項並曾以「手機轉帳」方式小額捐款至佛教慈濟基金會,或轉帳至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等情,有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銀作業處109年12月3日作心詢字第1091127111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4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419115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1129142號函及檢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4606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29至440頁)、遠東商銀111年1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652號函(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等在卷為憑,但此部分交易日期既均係在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後,且捐款金額甚少,應係在測試此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至手機轉帳至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金額部分,則顯係利用本案永豐商銀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行為,是此等小額捐款、買賣虛擬貨幣款項進出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至15日間既已實際掌握上開帳戶之使用,卻先後於109年10月13日、15日,透過「手機轉帳」方式自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小額捐款10元、50元(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51至52頁),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對該帳戶進行使用測試而確認可否正常使用之。惟詐欺集團測試帳戶,並非必定表示不信任提供帳戶者,亦有可能係為確保該帳戶是否業已因被詐騙之被害人報案而變成警示帳戶,是自無法以本案詐欺集團有測試帳戶行為,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信任被告。況本案詐欺集團信任被告與否,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3.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而自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轉入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時間、金額分別為:(1)109年10月13日11時1分許,55萬元、(2)109年10月13日12時28分許,44萬元、(3)109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5萬7,000元、(4)109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69萬元,分別用以於(1)109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2)109年10月14日11時5分許、(3)109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4)109年10月16日8時56分許買賣成交泰達幣,繼而於109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14日12時6分許、15日13時45分許、16日13時57分許將泰達幣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而提領殆盡,有現代財富公司110年11月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110805號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5至8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洗錢以製造金流斷點,自難因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目的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即為其有利認定。
4.再者,觀諸現代財富公司所檢送被告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於註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時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更有1張被告手持身分證、白紙手寫「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0.9.19」等文字的自拍照片(見易字卷第77頁),白紙上的日期則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元的交易日期(即109年9月22日)非常相近(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83頁),但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實名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按現代財富公司綁定金融機構入金帳號時,會存入1元作為驗證),但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又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雷胤宇」之錄音對話隨身碟,被告固於對話中曾提及當時真的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是等到後面去做筆錄才知道是什麼等節,惟此部分對話乃被告所陳,且觀諸整體對話內容,「雷胤宇」亦曾質疑被告未對之說出實情,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90至299頁),是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黎晏羽(即「雷胤宇」)部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黎晏羽無著,顯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連同所綁定本案門號SIM卡交付閻子允,嗣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果供閻子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手機轉出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泰達幣,繼而將此等泰達幣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而提領殆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連同綁定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上開資料連同綁定之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手機轉出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而提領殆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記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提供該帳戶其他資料、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然因此部分均屬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一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又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五、被告不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二)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案正犯曾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究上情,以被告有實際參與開設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為,並非只有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已,主觀上很可能是因為相信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將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否則不需要麻煩地開設可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被告主觀上可能是確信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將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才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該不是為了幫助他人犯罪才交付帳戶,否則本案詐欺集團不需要進行帳戶測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等為由,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連同所綁定本案門號SIM卡予閻子允,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轉出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外部錢包地址而提領殆盡、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迄今並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在跨時代工作室工作,月收入3萬多,沒有家人要撫養,現在菜市場賣菜批發,月收入大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有向閻子允收取9,000多元報酬,是虛擬帳戶買賣之差價等語(見偵字第8323號卷第19、126、127頁),徵諸被告既未出資投資,則此買賣虛擬貨幣縱有價差,亦非屬投資獲利,應可認係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連同所綁定本案門號SIM卡之代價,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僅供陳9,000多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9,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三)被告所交出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本案門號SIM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印章、提款卡、本案門號SIM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謝旻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款、存款時間排序)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備註1邱郁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左右,以「 李翔 」名義透過臉書結識邱郁蓁後,對之佯稱在香港彩票公司上班,並傳送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址連結予邱郁蓁,邱郁蓁點選下注後對方佯稱中獎港幣2,400萬元,但須先支付手續費才能拿回中獎獎金云云,致邱郁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2梁雅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以香港籍男子「 陳華 」名義結識梁雅恩後互加LINE好友,於109年9月21日以LINE對之推薦澳門娛樂有限公司進行博彩投資獲利云云,致梁雅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32萬1,700元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3900號併辦意旨書3曾榆凱緣曾榆凱於109年10月6日22時許得悉有網站可獲利,即上該網站與該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該網站客服人員即向曾榆凱佯稱在該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曾榆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現金存款30萬元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4鄭秋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 李嘉航 」名義透過「歡歌」軟體結識鄭秋紅並加入LINE好友後,於109年10月13日,佯為邀請鄭秋紅購買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彩票,致鄭秋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10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匯款5萬7,000元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35謝勝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3分許,去電謝勝雄,假冒為孫子「士評」,佯稱急需貨款,要求謝勝雄匯款云云,致謝勝雄(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許勝雄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於109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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