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郭玫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始知悉被繼承人郭 陳枝花 尚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遺產,繼承人即郭碧貞與郭碧月亦未列為被告,遂具狀追加聲明並列郭碧貞及郭碧月為共同被告(見調解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郭陳枝花 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 郭建志 及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5人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郭玫嫈當時對原告已負有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郭建志獨自取得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給郭建志(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建志;嗣郭建志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4人繼承系爭遺產,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又拋棄繼承,使被告郭碧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郭碧玉,導致原告難以求償而致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碧玉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郭碧玉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建志,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再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陳枝花。
二、被告郭碧玉及郭碧月均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玫嫈及郭碧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為被告郭玫嫈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郭陳枝花於105年4月24日死亡,由郭建志及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5人繼承系爭遺產,被告郭玫嫈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郭建志獨自取得系爭遺產,再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給郭建志,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建志;嗣郭建志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4人繼承系爭遺產,嗣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拋棄繼承,使被告郭碧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郭碧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7份、家事事件公告資料1份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同堪認定。
㈢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然原告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債務人(即被告郭玫嫈)為無償行為(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郭玫嫈為該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本院當難率認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㈣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亦不得請求受益人及轉得人回復原狀(即被告郭碧玉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郭碧玉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建志,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陳枝花)。
㈤何況,被告郭碧玉係繼承郭建志所留權利義務而為系爭遺產轉得人,縱使假設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須被告郭碧玉於轉得系爭遺產時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郭碧玉回復原狀。茲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郭碧玉於轉得系爭遺產時知有撤銷原因,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碧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建志,當非有據,應予駁回。若原告未能依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郭碧玉回復原狀,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述法律行為(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陳枝花),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郭碧玉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郭碧玉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建志,再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郭陳枝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遺產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⒉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說明:
⒈郭陳枝花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由郭建志及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5人繼承系爭遺產,訴外人郭建志及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於105年4月25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郭建志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再於105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給郭建志(收件字號:105歸地字第031040號),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建志。
⒉郭建志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郭玫嫈、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等4人繼承系爭遺產,嗣被告郭玫嫈、郭碧貞、郭碧月拋棄繼承,使被告郭碧玉於109年5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郭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