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9號

原告 徐君國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2028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對523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貴院110年度司執實字第1131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028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對523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0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1,200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1日,票據號碼Z000000000之本票乙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於前案訴訟中,因承審法官曉諭撤回可退還部分裁判費,原告才撤回前案訴訟。詎料,被告又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加上已償還之貸款金額,被告之債權應已完全受償。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自97年至104年間,均未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1.貴院110年度司執實字第1131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7年間及104年2月13日曾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至104年之間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前委外催收,事後才知道有前案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14萬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5238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馬國雄徐春枝 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93年12月5日核發南院慶91執妥字第3202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先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嗣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14萬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經台北富邦銀行聲明異議,表示原告並未在銀行開立帳戶,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執行處乃於110年12月1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結果(未受償)後,檢還被告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10月1日,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即應自到期日90年10月1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

㈢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換發而來,已如前述,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於中斷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㈣再按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要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91至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加註於系爭債權憑證後,其後遲至104年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見被告於97年間執行終結後,至下一次聲請執行即104年間,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罹於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換發而來,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逾3年消滅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已檢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028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對523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1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

法院

案號

執行終結日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執字第68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執字第69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執字第42903號

93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執字第37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執字第51610號

96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執字第1128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執字第121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司執字第16137號

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司執字第81804號

104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司執字第83247號

106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司執字第98732號

107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司執字第8125號

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司執字第30143號

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司執字第113166號

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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