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妘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妘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以手揮拳攻擊 吳碩庭 」應補充為「並以手揮拳攻擊吳碩庭(未成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張瑩珊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
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將各該罰金刑之單位一體修正為新臺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特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其友人 鄭嘉玲 在公眾場合即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內發生口角,明知到場處理紛爭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發生拉扯,並以徒手揮拳攻擊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警員吳碩庭、 王皓宇 道歉,警員吳碩庭、王皓宇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32號被告陳妘睿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妘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喧嘩並踢醫院之椅子,經醫院人員報警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吳碩庭、王皓宇到場執行現場事件調查與查驗身分之職務,陳妘睿明知吳碩庭、王皓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吳碩庭、王皓宇執行上開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吳碩庭、王皓宇發生拉扯,並以手揮拳攻擊吳碩庭,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碩庭、王皓宇依法執行上開公務。後遭吳碩庭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碩庭、王皓宇於本署證述時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108年7月22日偵訊時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及現場錄影光碟共2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吳碩庭、王皓宇均已接受被告之道歉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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