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斯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斯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卓斯玉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紅標米酒6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0時10分許,卓斯玉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省道台31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道路中央設置之防撞桿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下稱仁慈醫院),復經警據報前往仁慈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當場測得卓斯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斯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39-39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48頁、第152-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頁、第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②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8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9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7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年8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甫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悔悟,竟於短時間內重蹈覆轍,實不容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在工地打零工,目前工作穩定,已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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