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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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林李月華 相對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19,060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前經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惟該抵押權有無效之情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塗銷抵押權,正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經相對人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得免供擔保或斟酌情況減輕提供擔保,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91年度促字第2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聲請人主張附表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強制執行卷宗、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80,276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8,022,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附表不動產受償之金額即為3,780,276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19,060元【計算式:3,780,276元×5%×(4+4/12)=81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19,0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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