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被告李彥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7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彥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4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㈢另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李彥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銘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搭載李彥興,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由林建銘負責剪斷電纜線,李彥興則在旁將林建銘剪下之電纜線裁剪為相同之長度,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載往雲林縣○○鄉○○村○○○段○○○○號之「協全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35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鳳琴 ,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103年4月24日9時許,林建銘、李彥興將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纜線載往「協全資源回收廠」欲變賣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00平方公釐之電纜線300公尺(
242.3公斤,業已發還 顏紹丞 )及60平方公釐之電纜線30公尺(17公斤,業已發還 嚴玉華 )。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人員嚴玉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銘、李彥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李彥興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玉華、被害人顏紹丞、證人陳鳳琴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計計18張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林建銘、李彥興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老虎鉗2把,既能剪斷割破善知身心靈管理學院及國防部軍備局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 烏樹林 營區內之電纜線,且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林建銘、李彥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建銘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損及一般民眾用電之經濟需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電纜線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對公共安全或民生用電造成更大之損害,兼衡被告林建銘國中畢業、被告李彥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林建銘部分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老虎鉗並未扣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屬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變賣時間及│主文欄(罪名、││││││││所得│宣告刑)│├──┼───┼───┼─────┼───┼──────┼─────┼───────┤│1│林建銘│103年4│臺南市白河│顏紹丞│82.7公斤電纜│1.103年4月│林建銘共同犯攜│││李彥興│月22日│區木屐寮37││線│22日7時45│帶兇器竊盜罪,││││1時許│號「善知身│││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心靈管理學│││2.11,165元│刑玖月。│││││院」內││││李彥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林建銘│103年4│臺南市白河│顏紹丞│90.9公斤電纜│1.103年4月│林建銘共同犯攜│││李彥興│月22日│區木屐寮37││線│23日7時52│帶兇器竊盜罪,││││20時許│號「善知身│││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心靈管理學│││2.12,270元│刑玖月。│││││院」內││││李彥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林建銘│103年4│臺南市白河│顏紹丞│68.7公斤電纜│1.103年4月│林建銘共同犯攜│││李彥興│月23日│區木屐寮37││線│24日9時許│帶兇器竊盜罪,││││21許時│號「善知身│││2.未及變賣│累犯,處有期徒│││││心靈管理學│││即為警查獲│刑玖月。│││││院」內││││李彥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林建銘│103年4│臺南市後壁│嚴玉華│17公斤電纜線│1.103年4月│林建銘共同犯攜│││李彥興│月23日│區烏樹林10│││24日9時許│帶兇器竊盜罪,││││21時許│50號「國防│││2.未及變賣│累犯,處有期徒││││後某時│部軍備局南│││即為警查獲│刑玖月。│││││部地區工程││││李彥興共同犯攜│││││營產處之烏││││帶兇器竊盜罪,│││││樹林營區」││││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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