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雇用職員)間之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22號被告黃振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6樓居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鄭雅惠 所經營及管理維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聯賣場前,以黃色油漆潑灑上址賣場之玻璃門及騎樓地板,使該賣場玻璃門及騎樓地板均附著黃色油漆,經鄭雅惠僱工清洗後,騎樓地板上仍留有黃色油漆漬,無法清除,使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鄭雅惠。嗣經鄭雅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惠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惠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