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忠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忠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忠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上午8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內,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9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忠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下午14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即103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反面),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9月7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詳犯罪事實欄所載),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