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順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鐵皮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曾順良於每局四圈抽頭600元,由前3名自摸者、胡牌者各提供200元,而以此牟利。嗣於103年9月19日23時58分許,賭客 何小萍 、 林義德 、 葉宗祺 、 李冠鈺 等4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小萍、林義德、葉宗祺、李冠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23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6號、99年度簡字第1723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減刑為6月、5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不大、期間為半年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3號至5號所示之賭具,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之抽頭金,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抽頭金│600元│├──┼──────┼──────┤│3│玩具鈔│1萬5,200元│├──┼──────┼──────┤│4│搬球風│1顆│├──┼──────┼──────┤│5│骰子│3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