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甫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先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對方受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漁業養殖、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02號被告陳先甫(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1段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6773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6段與城西街1段路口前時,不慎與 周雯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TZ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先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先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先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周雯婷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