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雅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雅琳與 陳朝明 先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朝明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曾告知羅雅琳倘有人欲購買 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可以找伊購買等語,陳朝明並曾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5室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實際重量不詳)予羅雅琳施用而轉讓之(陳朝明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101年3月12日,羅雅琳得知友人 潘明倫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乏其管道,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朝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向陳朝明告知潘明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陳朝明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之,羅雅琳亦基於幫助、促成陳朝明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意,將潘明倫帶至陳朝明上開新莊西盛街住處,由陳朝明自行販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潘明倫,潘明倫則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予陳朝明。完成毒品交易後,陳朝明旋即外出,羅雅琳、潘明倫則留在陳朝明住處。嗣經警方於同日(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見陳朝明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及現金41,500元)。經陳朝明同意後,帶同警方前往其前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5室住處,又扣得陳朝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0.4248公克、6.7348公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HTC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分裝袋10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自製吸食器1組、自製吸食管2個、自製吸管藥杓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SAMSUNG手機2支),並在潘明倫身上扣得向陳朝明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潘明倫施用後,剩餘部分驗餘淨重0.6768公克),及在羅雅琳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潘明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羅雅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其係於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非無證據能力。被告羅雅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被告羅雅琳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雖爭執證人潘明倫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潘明倫作證,然嗣因認罪而捨棄傳喚,復對於潘明倫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8至3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潘明倫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雅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狀略稱:陳朝明先前係伊男朋友,伊曾於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間向陳朝明購買過數次甲基安非他命,101年3月12日被查獲當日係因潘明倫要找陳朝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求伊一同前往,並非伊刻意帶著潘明倫去找陳朝明購買毒品,伊所為並非幫助販賣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只是為了幫助潘明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要為陳朝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故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並非幫助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羅雅琳與陳朝明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潘明倫則為羅雅琳
之友人,於101年3月12日,羅雅琳得知潘明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乏其管道,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朝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向陳朝明告知潘明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陳朝明允諾後,羅雅琳旋將潘明倫帶至陳朝明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5室住處,由陳朝明販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潘明倫,潘明倫則交付價金3,500元予陳朝明。完成毒品交易後,陳朝明旋即外出,羅雅琳、潘明倫則留在陳朝明住處,嗣經警於同日(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見陳朝明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經陳朝明同意後,帶同警方前往其前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5室住處,又扣得陳朝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0.4248公克、6.7348公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HTC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分裝袋10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在潘明倫身上扣得向陳朝明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潘明倫施用後剩餘部分驗餘淨重0.6768公克),及在羅雅琳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2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羅雅琳、同案被告陳朝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潘明倫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46號卷第45至47頁、第77至7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HTC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分裝袋10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附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或白色微透黃結晶共4袋(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陳朝明所有之2袋,其中1袋淨重0.4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48公克,另1袋淨重6.7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6.7348公克;羅雅琳所有之1袋淨重0.1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28公克;潘明倫所有之1袋淨重
0.6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7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5至88頁)。是證人潘明倫係透過被告羅雅琳之介紹帶領,在被告陳朝明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向陳朝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潘明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1包是陳朝明賣給我的,我今天跟羅雅琳去找陳朝明,到他的住處,我用3,500元跟他買在我身上查獲的這包毒品,因為我找不到人購買毒品,所以我就問羅雅琳,她介紹陳朝明給我認識,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陳朝明,是羅雅琳帶我過去陳朝明住處,3,500元我有給陳朝明(見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復證稱:101年3月12日我主動向羅雅琳提起想要購買毒品,但我不知道要找誰,羅雅琳說陳朝明有毒品, 羅有 跟陳確認過陳在西盛街,約中午時在西盛街,羅雅琳帶我過去,陳朝明拿毒品給我,我付陳朝明現金3,500元(3張1,000、1張500),陳朝明在我面前秤毒品,他說是1公克,陳朝明秤完後把毒品裝進透明的分裝袋交給我等語(見同偵卷第77至78頁),核與被告羅雅琳供稱:我有帶潘明倫去向陳朝明購買約1公克價錢3,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潘明倫跟我說她買不到安非他命,要我幫她,我就帶她去向陳朝明購買安非他命;101年3月12日我是帶潘明倫去找陳朝明買毒品,因為潘明倫說她自己沒有毒品的來源,當天是中午約在西盛街,我帶潘明倫過去之前,有先傳簡訊給陳朝明,以確認陳朝明在該處,我有親眼看見潘明倫給付現金給陳朝明,陳朝明收下現金後,就開始秤毒品,應該是秤1公克,裝進透明的分裝袋交給潘明倫等語(見同偵卷第9頁、第76至7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羅雅琳確有代證人潘明倫與同案被告陳朝明聯絡確認毒品交易事宜,並帶同潘明倫前往陳朝明住處,由陳朝明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明倫。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雅琳代為聯繫確認購買毒品事宜,並帶同證人潘明倫前往同案被告陳朝明住處,由陳朝明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明倫施用,且係由潘明倫交付3,500元之價金予陳朝明,由陳朝明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明倫,此據被告羅雅琳及潘明倫供明在卷。是被告羅雅琳既未經手毒品與價款,而僅係代為聯繫確認及帶同潘明倫去陳朝明住處購買毒品,是其所參與者並非販賣毒品罪之收售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羅雅琳之目的僅係居中介紹證人潘明倫向同案被告陳朝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陳朝明共同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應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係協助證人潘明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在於幫助陳朝明販賣毒品,故所犯並非幫助販賣,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然查被告羅雅琳與同案被告陳朝明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羅雅琳供明在卷,足見二人具有一定之情誼,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他(陳朝明)有跟我說要我介紹生意給他,看有沒有要買毒品的腳,可以找他購買;他去年剛被關出來,也就是在跟我分手沒多久後他就有在販賣,有次他剛把毒品拿回來時,有跟我說我的朋友有無人要買,他在一個月前有講說要幫他介紹人買毒,但之後他就沒再講了;我介紹潘明倫給陳朝明購買毒品,陳朝明有倒一些毒品給我;當天潘明倫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認識的人買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管道,因為之前我有去找過陳朝明,陳朝明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意思是說別人可以向他買,所以當天我就帶潘明倫去找陳朝明,陳朝明給我使用安非他命,也沒有跟我收錢,100年3月9日我有去找陳朝明,他剛接到安非他命,他倒出來叫我幫他試試看,因為陳朝明本身沒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叫我幫他試試看等語(同前偵卷第9、50、77頁、原審卷第84頁),足認被告羅雅琳係因知悉陳朝明有甲基安非他命,且陳朝明曾提及可幫忙介紹有意購毒者,故於100年3月12日證人潘明倫欲尋找甲基安非他命管道時,被告遂代為聯繫陳朝明,更甚而帶同潘明倫前往陳朝明住處,由陳朝明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明倫,顯見被告羅雅琳之行為,已非單純為便利、助益潘明倫施用之幫助施用行為,應係提供助力,促使同案被告陳朝明與證人潘明倫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交易,屬幫助販賣行為無訛。況被告羅雅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公訴人起訴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84頁、第91頁反面),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並非幫助販賣,辯護人亦指本件僅構成幫助施用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採。至於依被告羅雅琳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朝明雖曾於本案100年3月12日販賣毒品予潘明倫之前、後,有免費轉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雅琳施用之情形,然被告羅雅琳本案所為僅係單純居中聯繫買賣雙方毒品購買事宜,並未參與實際交易細節,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雅琳具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陳朝明間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羅雅琳有自陳朝明處取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遽認其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爰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幫助販賣罪,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同案被告陳朝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潘明倫,是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雅琳基於便利、助益陳朝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居中聯繫並帶同證人潘明倫前往陳朝明住處購買毒品,核被告羅雅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雅琳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帶同證人潘明倫向同案被告陳朝明購買毒品,就被告陳朝明販賣毒品予證人潘明倫之犯行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雅琳就本案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羅雅琳僅係幫助陳朝明販賣毒品予潘明倫,且幫助販賣之毒品僅為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數量非鉅,所犯情節亦與一般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復無任何利得,與一般販毒集團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其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其情狀亦屬可資憫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對被告羅雅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縱依法定刑量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之規定,並以被告羅雅琳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助長毒品敗壞社會風氣、戕害他人身心而應受非難,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佐以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1年9月,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羅雅琳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羅雅琳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羅雅琳有期徒刑1年;併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在被告陳朝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羅雅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衡諸前開說明,自不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幫助販賣罪;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構成幫助施用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查獲被告羅雅琳時,於其身上查扣屬違禁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0公克,驗餘重0.1928公克),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雖尚與本件被告羅雅琳經認定之幫助販賣犯行無關,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及上開查獲毒品之事實,復聲請就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羅雅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予以沒收銷燬,雖未交代敘述其理由,然其結論尚無不合,爰予補充如上。
五、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其理由論稱:被告羅雅琳係基於幫助前男友即被告陳朝明之意,受友人潘明倫之請託向被告陳朝明購買,因一時失慮及意志不堅,始犯下本案犯罪行為,且幫助次數僅一次,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羅雅琳並未獲取金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毒販及積極幫助毒販之人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等語,其所審酌交代之事項核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9款一般科刑時已衡量之犯罪情狀,並非客觀上另有可憫恕之處,因認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失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羅雅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理由之一,固不無將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酌量減輕之理由混淆之虞,然本案被告羅雅琳除犯罪情節輕微外,客觀上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覺得失之過苛,而確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其理由論述之瑕疵尚不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