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訴人即被告鄭 智元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鄭智元 與徐 瑗濃 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1段135號14樓之房屋,嗣因鄭智元懷疑 徐瑗濃 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房屋客廳內,未經徐瑗濃同意,利用徐瑗濃開啟其所有設有開機密碼之電腦之際,將儲存於上開徐瑗濃所有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內有徐瑗濃與 彭永安 之合照照片3張圖片檔),予以重製並儲存至鄭智元所有之隨身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徐瑗濃名譽之損害及與鄭智元間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
二、鄭智元將上開徐瑗濃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儲存於隨身碟內,而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徐瑗濃與彭永安之隱私電子照片影像秘密後,竟為查證徐瑗濃與彭永安交往之事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7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將上開合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cheng4936@ya
hoo.com.tw,傳送給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 黃碧松 ,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徐瑗濃上揭秘密;㈡100年8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前往徐瑗濃祖母 王雪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將上開列印出之照片出示予王雪觀覽,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徐瑗濃上揭秘密。
三、案經徐瑗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告訴人徐瑗濃於100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其內載明被告鄭智元於100年5月底某日,在告訴人住處,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許可無故開啟告訴人所有設有安全密碼之筆記型電腦,窺視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私密照片電磁紀錄並複製存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是從上開告訴狀內容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無故開啟告訴人設有安全密碼之電腦,取得其電腦內電磁紀錄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雖未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自屬已對前開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鄭智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反-3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元固坦承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與告訴人同住之上開房屋客廳內,從系爭電腦取得儲存在該電腦硬碟內之告訴人徐瑗濃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3張予以重製並儲存至其隨身碟內;且將上開合照照片分別傳送予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黃碧松、及列印照片給王雪觀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辯稱:該電腦是共用的,而且當時這部電腦是沒有密碼,伊不是從事電腦工程,只懂得基本操作,也不會破解密碼。從大事記所載,伊沒有懷疑,在伊取得照片之前,就已經知道他們在交往,該部電腦伊有時會去用,伊跟告訴人出遊的照片都在裡面,伊是進去該電腦裡面看資料時,無意中才看到照片,在拿此照片前,伊就已經確定有第三者。只是有點訝異,就把伊的USB插進去,當時伊沒有告訴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保管伊很多財物,伊還沒有了解清楚前,沒有打算告知伊有下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系爭電腦取得儲存在該電腦硬碟
內之告訴人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3張,予以重製並儲存至其隨身碟內;並將上開合照照片分別傳送予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黃碧松、及列印照片給王雪觀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瑗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86-95頁),復有「鄭智元與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照片3幀、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4月5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0572號函暨所附光碟、上開光碟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12、26正反頁、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101-11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系爭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有且僅
供告訴人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電腦為其個人所有,被告不可以使用,電腦是被告的錢,但係伊委託朋友幫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4、5年,當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1段135號14樓,該住處有放伊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該台電腦是99年6、7月左右,伊使用被告每月給伊之生活費,告知朋友伊的需求委託朋友幫伊購買,這是屬於伊個人使用的電腦,因為被告自己也有一台使用的電腦,被告將生活費交給伊,伊如何安排使用,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後來伊有跟被告說讓他知道伊有委託友人幫伊購買電腦。伊在買電腦時就有在開機登錄系統、螢幕保護設定密碼,3至5分鐘未使用電腦也需重行輸入密碼,密碼沒有告訴其他人,密碼設定是進入電腦的系統管理員程式,選擇設定密碼,輸入伊所指定的密碼,按下確認鍵。被告於100年5、6月間有1次說想要看伊電腦裡的照片,伊拒絕他。卷附3張照片是儲存在「我的電腦」C槽的圖片匣裡,裡面也有伊與被告出遊照片,伊是分開存檔。伊曾看到被告坐在伊慣坐的位置,在看伊的電腦,被告看伊從洗手間走出來,他動作有所停止,伊就質問被告在幹什麼,記得被告也是楞了一下,沒有馬上反應,看到這種畫面,伊很直接認為被告不曉得在看伊電腦的什麼東西,伊態度上很直接顯露出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第85-96頁),核與卷附被告製作之「鄭智元與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第1頁倒數第2欄100年5月載明「瑗濃不高興智元去碰他電腦」等語(見他卷第11頁)相符。次查,被告亦自承:伊沒有自己開過機(指徐瑗濃之電腦)等語(見他卷第22頁)之情,果若系爭筆記型電腦確係供2人共同使用,何以自99年6、7月購買時起至案發100年5月下旬之期間,被告均未曾自己開機使用?而告訴人上開對於該電腦資金來源、何人購買、僅供自己使用及電腦使用設定情形等情,均可一致為明確之證詞,並無特意隱匿之情。反觀被告對系爭筆記型電腦使用情形,先於100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確定是否需要密碼,因伊每次都是已經開機狀態中,當時是徐瑗濃開機的,因她開機使用後前往洗澡時伊看見的。伊下載約5-6張照片,徐瑗濃不知情,她未同意伊下載照片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100年12月16日偵查中復供稱:伊不知道有無密碼,伊每次使用都是在電腦開機狀態下等語(見他卷第22頁);然於本院即改稱:當時這部電腦沒有密碼,伊不是從事電腦工程,只懂得基本操作,也不會破解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46反頁),可知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非可信,甚且被告本次取得照片,乃在告訴人開機使用後前往洗澡時為之,而適為告訴人前稱離開3至5分鐘內使用,無須再重行輸入密碼之時機,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曾利用告訴人一時去洗手間離開筆記型電腦之機會使用其電腦,不論告訴人所見該次、與「鄭智元與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記述該次,是否屬同一事件,然此已可證告訴人曾向被告表達出不願被告使用其筆記型電腦之意。惟再對照該「鄭智元與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之『後續』序列,始行載述「100.05月底:智元從瑗濃電腦裡發現與彭永安親密合照,智元只複製,但不作聲!因為需觀察瑗濃到底玩一玩,還是玩真的」等語,而記錄本案在告訴人不知情下複製取得「瑗濃」筆記型電腦內照片之行止。基上事證及說明,堪認告訴人所證本件被告所取得上開3張照片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其資金來源雖係被告所出資,然該筆資金為被告每月給予告訴人之生活費,告訴人對此生活費既擁支配權而無須獲得被告之同意,且告訴人購入系爭筆記型電腦後既有設定密碼,復未告知被告密碼等事實為真。惟被告既在告訴人短暫離開系爭筆記型電腦,於3至5分鐘內無須再重行輸入密碼之機會加以使用,復瀏覽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內容,另告訴人因見被告瀏覽其爭筆記型電腦,已明確表達出不願被告使用之態度。然被告竟仍於100年5月下旬再利用告訴人開機使用後離開電腦旁之際,於告訴人不知情下複製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內照片,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同居數年之男女朋友而無婚姻之法律關係,其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按非透過輸入密碼方式),使用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查看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交友關係,此已屬告訴人隱私權之範圍,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查看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且取得其內之電磁紀錄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該電腦是共用的,而且當時這部電腦是沒有密碼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以往使用電腦時,告訴人並未有特別意見及反應,始會於大事記為上開之記載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上揭3張照片是否屬於告訴人之祕密一情,據證人即告訴
人徐瑗濃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提到與彭永安合照的相片,沒有打算讓被告見到伊跟彭永安合照的相片,這3張照片是在峇里島拍攝,是同遊之友人拍攝,他卷第26頁上方照片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拍,因為是共同出遊的友人用伊相機在我們不知道情況下,就幫我們拍的,事後用相機審閱照片的時候,才知道有被拍這一張。因為伊認為個人使用的電腦有設密碼很安全的,才將上開3張照片存在電腦內,伊在意照片被家人及被告看到,因必須要做解釋。伊是從伊外婆口中才得知被告原來看過伊電腦裡面的照片,而且有複製出幾張,影印出來拿給伊外婆,伊覺得隱私上受到很大的侵害,不曉得還有什麼個人私密被侵害而不知的,對彭永安應該也有造成困擾,會有負面困擾,他有女友,勢必會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85-96頁),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將上開照片放置在該台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係因認定該台筆記型電腦設有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被告並不知悉該台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自無從看見其內所儲存之照片;再者,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3張照片雖係在觀光場所拍攝,然觀之他卷第26頁上方照片,係從後方拍攝,應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且該3張照片均為告訴人與彭永安之親密照片,係涉個人之隱私,依當時時間被告應尚與告訴人處於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斷不可能會將此等親密照片出示予他人觀看,以破壞其等間男女朋友信賴關係之理,此從告訴人將上開3張照片儲存在設有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之筆記型電腦自明。況依被告製作之「鄭智元與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略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達成共識,被告一年時間處理離婚手續等語(見他卷第11頁),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9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繼續交往之意。易言之,告訴人不致將破壞其與被告感情信賴關係之上開3張照片放置在被告或他人得輕易取得或知悉之處,是上開3張照片就告訴人對於被告而言,確屬告訴人之秘密無訛。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護稱:告訴人曾於100年3月21日將彭永安之照片至於其臉書上,並載述「他是誰???他就是...我巴里島的小 李子 ~噹噹噹~鄭重介紹~ 小永安子 ~聽說要改名ㄋㄟ~只要華人都信這一套...」等語,足見告訴人與彭永安之關係親密,且不避諱可能破壞被告感情之照片供公眾瀏覽,則系爭照片應非屬秘密等語,然該上傳臉書之彭永安照片為獨照(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與告訴人有親密之舉措,且彭永安為旅行社人員,照護團員本為其職責,告訴人戲稱為「小李子」,亦不該當其早已承認彼等關係親密,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臉書上彭永安之照片為辯,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及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此
將所有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告訴人保管,並以結婚為前提交付鑽石。惟因告訴人行為,實令告訴人深覺有異,似與他人過從甚密,乃將照片給予峇里島旅行社老闆黃碧松,以確認告訴人與該名男子之關係為何?又被告另向告訴人提起訴訟,為使其交往當時所尊敬的王雪瞭解實情,故持照片解釋訴訟緣由,表示告訴人似乎另結新歡,又不願意返還鑽石及存款予被告,同時詢問其是否認識照片上之男子,所以均不是無故,不成立洩漏秘密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同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為維繫私人情感、或託名為維護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告訴人、保障私人權利、告知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在無正當法律權源下,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而觀之卷附上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4月5日回函暨所附光碟資料、上開光碟列印中「有事請協助」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06-109頁),被告除有提醒該旅行社稱彭永安有無誘拐單身女客前科外,尚請該旅行社黃碧松先生協助提供告訴人在峇里島遊玩資訊、詢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背景如何得知等等,以上種種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間有所問題,二人分手後,被告欲藉此詢問告訴人之交往狀態,此顯已涉及告訴人之隱私,被告就此提供3張照片予黃碧松,並非屬正當之理由;另依被告所供稱其係因查證告訴人劈腿屬實,要求告訴人歸還鑽石及存款,告訴人不願意,需透過訴訟,而將上開三張照片提供予王雪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予證人王雪係因其查證告訴人交往狀態屬實,欲訴訟取回存款及鑽石而告之證人王雪,然證人王雪僅為告訴人之祖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無涉,亦與被告要求告訴人交還存款及鑽石為二事,被告何以須提供上開照片予證人王雪,其目的實非僅為告知證人王雪,況告訴人亦證稱不希望照片被家人看到等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顯已造成告訴人隱私之侵害,且有損及其名譽之情,審酌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中,為查證另一方之交友狀態,已屬隱私權之範圍,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已屬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因此,縱被告係基於查證告訴人交友狀態所需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隱私,顯已超出其必要性,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為洩漏告訴人上開祕密。
二、綜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公訴意旨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為接續犯之情,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9日及同年8月上旬,是該二犯罪事實時間相距約一個月,行為方式係以寄送電子郵件及列印照片提供之方式分別為之,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雖侵害同一法益,然該二次行為方法既非相同,時間亦非於密集,而非難以分開,尚難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9條、第318條之
1、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因其與告訴人多年交往,給予告訴人巨額金錢及鑽石,竟於交往期間為查證告訴人與他人交往狀態,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電腦,複製告訴人電腦內與他人之親密合照電磁紀錄,已有不該,事後又將所取得之上開照片洩露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拘役30日、15日、15日,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理由欄五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另電子圖片檔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是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儲存圖片電磁紀錄之電腦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立法理由意旨可參,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合先敘明。
四、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在伊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間內,被告不可能因為幫伊代為處理事物等情況而知道密碼,且伊離開住處時,不會攜帶電腦,只有要離開比較長的時候,會習慣性把上蓋的螢幕關起來,因為這樣電腦會馬上進入休眠的狀態。如果離開比較短的時間,就不見得每一次都有蓋起來。因為我們住在一起,伊認為在伊所有之電腦開機尚未休機之約3到5分鐘期間,被告有可能在伊不注意的時候,利用該期間內就使用伊的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85-96頁),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且被告不可能因與告訴人同住而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而告訴人即使離去該住處,亦未必每次都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關機,因此,尚難因此推斷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而以輸入密碼方式侵入告訴人之電腦;再者,告訴人已證稱其電腦只有在長時間離開住處時會闔上其電腦上蓋使電腦立即進入休眠狀態,其餘時間大多是開啟電腦狀態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上開住處,兩人相處時間甚長,在被告不知告訴人之密碼情況下,被告確有可能利用告訴人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離去電腦,在上開筆記型電腦未休眠且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取得上開儲存在該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圖片檔,此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腦是告訴人開機,趁告訴人洗澡之時看見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64頁),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非以輸入電腦密碼方式開啟電腦為之,即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照片之電磁紀錄既係利用告訴人已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未注意之際而使用,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自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