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慈即江玉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沛慈即江玉霞(原名江玉霞,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改名為江沛慈)係 巍騰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巍騰公司)之負責人,巍騰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已屬停業狀態,並因欠稅而有財務危機,且巍騰公司與被告之票據信用業於94年10月7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與證人 王佳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證人王佳雄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401、402、412-3、412-4、412-5、412-6、412-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被告出資辦理建照變更及建案興建工程完成,被告並須依該合建契約提供證人王佳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做為該合建案之施工保證金,詎被告明知巍騰公司當時已有上開嚴重財務危機,並未實際運作,亦明知其與證人王佳雄上開合作興建案之建築執照尚未核發,是否得開工興建尚屬未定,未達得以銷售之程度,應不得逕為銷售,然為籌得其依上開合建契約所應支付予證人王佳雄之施工保證金,竟隱瞞該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6日,以巍騰公司之名義,邀告訴人 李明昌 投資上開合建案,為使告訴人相信投資必有保障,佯稱投資50萬元外,同時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表示所出資之50萬元可用以扣抵乙戶定價396萬2千4百元房屋其中75萬元部分之房價,作為告訴人投資之擔保,嗣該屋開始興建,告訴人得選擇保留該戶房屋而取得25萬元價差之利潤,或自行轉賣牟利,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提出之合建案已順利進行,致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巍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興建房屋之資金,惟被告並未將此筆資金用於上開合建案之興建工程,而係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證人王佳雄,藉以支付其依上開合建契約應負擔之施工保證金。嗣告訴人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動工情形,而與被告聯絡,復於95年12月29日,在被告之遊說下,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2紙,而借款80萬元予被告作為週轉興建工程資金之用,被告同時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及80萬元本票各乙紙,作為此次借款之擔保,再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均為40萬之支票2紙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王佳雄,用以支付其依上開合建契約應負擔之施工保證金。嗣於96年2月9日,告訴人因見系爭土地仍無任何房屋興建工程進展,遂要求被告負責處理,被告則將責任推諉予受領支票之證人王佳雄,證人王佳雄因確有收受支票款項,乃同意承擔該筆債務,而由告訴人與被告及巍騰公司簽訂同意終止協議書,約定就50萬元之出資額部分以及80萬元之借款部分,均由證人王佳雄分別開具如附表編號6、7所示面額5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嗣告訴人仍未能獲得清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詐騙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50萬元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兼證人李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王佳雄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 楊永昌 (於97年6月13日更名為 楊定榮 ,下稱楊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 劉瑞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0441號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7月21日(100)新三合總字第50109號函;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商登字第0950504704號函、經濟部99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4119750號函;
㈧、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紀錄;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紀錄;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同意終止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編號5、7所示本票之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受僱於楊永昌,楊永昌沒有建設公司,所有建案都是用人頭,王佳雄是系爭7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但實際出資人都是楊永昌,王佳雄、楊永昌一起拿系爭7筆土地去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買賣案是伊、王佳雄及楊永昌於95年12月26日在湖口代書事務所簽訂,伊是依楊永昌的指示出名與王佳雄訂立合作興建契約,嗣後因為土地融資、道路問題沒辦法興建,於96年2月9日在新竹合作金庫銀行樓上某事務所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當時在場的人有伊、王佳雄、楊永昌、告訴人、 江源煥劉旻融 等人。告訴人所支付的支票都被楊永昌、王佳雄拿走,王佳雄拿走80萬,楊永昌拿走50萬,這都有銀行資金流向,伊沒有拿到10萬元,連薪水都沒有領到,楊永昌之所以沒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是因為他以每月13萬元聘請伊與伊前夫 陳賢財 當竹北麻園24戶、竹東24戶的監工及主任,現場所有事情都是伊與陳賢財處理,楊永昌跟伊說系爭7筆土地每月這樣繳利息不行,希望伊趕快找人推出建案投資,減輕利息負擔,系爭7筆土地的利息都是楊永昌在繳,都是伊從工地向客戶收工程款,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2、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意圖:
①、證人楊永昌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投資被告與證人王佳雄簽訂
之合作興建契約,亦未要求以被告名義代為銷售之事實云云,惟證人楊永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在芎林二重埔有工地,確有聘用被告及陳賢財管理,是先僱用陳賢財後再僱用被告,告訴人經由陳賢財找來承包芎林工地, 伊有 在風城擔任監察人,本身並無建設公司,係用集村農舍之方式委託建造,是借牌,就系爭7筆土地確實有跟王佳雄談過要合建,當初也有委託被告和王佳雄去找一個人來合股,因為欠缺資金,當時跟王佳雄就系爭7筆土地合建,也有跟王佳雄提到合建之後的銷售部分由被告及陳賢財去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05至109頁、第113頁),顯見證人楊永昌確有僱用被告,另就系爭7筆土地亦有與王佳雄合建,亦有委託被告找投資人就系爭7筆土地合作投資等情,已可認定,是證人楊永昌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非可採。
②、另證人王佳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仍證稱:伊係與被告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書,被告並非楊永昌的人頭,亦非代楊永昌出面與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云云,惟此與證人楊永昌前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歧異,證人王佳雄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4至9頁),其上雖係由被告及巍騰公司與告訴人簽立,簽立之時間為95年12月26日,而證人王佳雄與被告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他字卷第122至127頁)之日期則為95年12月20日,是被告係先與證人王佳雄簽訂合作興建契約在前,而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後;又該合作興建契約書後所附之成本利潤分析(他字卷第125頁)上記載:「土融部分平轉另家銀行時前地主,新台幣850萬元貸款利息由王先生及楊先生負責支付」等語,此與原審法院調取系爭7筆土地之貸款額度為850萬相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1年4月19日合金 楊授 字第10100000114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5至53頁),證人王佳雄雖不否認「新台幣850萬貸款利息由王先生及楊先生負責支付」之楊先生即為證人楊永昌負責支付,惟證稱係因被告知道伊與楊永昌是朋友,被告之前在楊永昌那邊工作,被告要承攬合建案,要求利息由伊與楊永昌支付,只是希望楊永昌一起負責云云,惟對照該合作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土地介紹人江玉霞實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等情,再由合作興建契約書上手寫之註記「
95.12.26楊永昌代收支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ED0000000楊永昌95.12.26」,可知被告係先與證人王佳雄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後,再於同年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支票後,旋交予證人楊永昌,是證人楊永昌確與證人王佳雄所有之系爭7筆土地有相當之關聯,始可收受附表編號1之支票,應屬無疑。
③、又證人楊永昌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收受附表編號1之支
票係因證人王佳雄欠伊錢,而伊欠劉瑞鳳錢,所以把該支票交給劉瑞鳳云云,然就本案之資金流向觀之,證人楊永昌收取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即交由劉瑞鳳存入其帳戶內,之後劉瑞鳳再將大部分款項匯至凱旋實業公司等情,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條、取款憑條各乙紙(他字卷第144頁)附卷可參,倘證人楊永昌所言為真,則劉瑞鳳以其帳戶存入該張支票即可,又何以存入該支票後,會依證人楊永昌之指示匯款至凱旋實業公司,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芎林工地是跟凱旋營造公司借牌發包工程,要付給凱旋營造公司百分之2的借牌費等語,足見證人楊永昌供稱交付劉瑞鳳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償還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④、再者,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96年2月9日簽同意
終止協議書時,有被告、王佳雄、楊永昌等人在場,被告跟王佳雄、楊永昌要錢,他們沒有帶錢來,就開一張票給我等語(易字卷第96、99頁)。雖證人楊永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到場只是關心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王佳雄所簽之切結書後(他字卷第155頁),證人王佳雄證稱:該份切結書係伊簽的,會簽切結書是楊永昌怕支票沒有兌現等語(易字卷第166頁),而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同意支付楊永昌支票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新台幣50萬元整,並開立本票...『本票為 新豐 合建案保證金』,不得轉帳」等語,亦徵證人楊永昌確為系爭7筆土地合建案之股東,證人王佳雄證述楊永昌與新豐合建案無關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⑤、綜上,系爭7筆土地確係由證人楊永昌與王佳雄合作興建,
被告僅因受僱於證人楊永昌而代為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契約,而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旋即交予其雇主楊永昌,由楊永昌支付工地之相關費用,且該筆金額亦由證人楊永昌支付凱旋實業公司等情,應屬無疑,是自難謂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3、被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其明知巍騰公司當時已有嚴重財務危機,並未實際運作,亦明知其與證人王佳雄就系爭
7筆土地之合作興建案之建築執照尚未核發,是否得開工興建尚屬未定,未達得以銷售之程度,被告隱瞞該情形,而對告訴人稱投資必有保障,並以具體之房屋銷售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找我們說風城董事長在新
豐有一塊地要找我們合建,出資一份50萬,可以收回75萬,我將面額50萬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交給被告,3天後被告說她手頭緊,叫我再開8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2、3)給她週轉,被告當場還開了50萬支票及80萬本票給我做擔保後來我就等消息都沒有下文,我才發現受騙,後來協商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叫楊永昌向王佳雄將票還給我,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楊永昌有這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拿50萬,被告簽給我的,不動產價值396多萬元,房子如果蓋好可以扣下75萬,我只要繳剩下的300多萬差額等語(他字卷第34至36頁)。
②、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說你一開始認識被
告,是因為先認識被告的先生?)對」、「(你認識被告的先生是因為你承攬楊定榮芎林的工地而認識?)對」、「(你承攬楊定榮芎林的工地,距離你拿50萬去投資的這件事情有多久?)不會超過1個月」、「(所以當時你仍在承攬楊定榮芎林的工地時,就投資本案?)連芎林的工地都尚未簽約,但是已經有進場工作了」、「(你在芎林工地開始工作後,才參與本案投資?)對,我也怕芎林工地會承攬不成功,因為芎林工地由被告夫妻在負責」、「(所以你當時承攬芎林工地,就你認知,你也知道被告夫妻受僱於 楊董 管理工地?)對」、「(你說你也是透過別人來認識被告的先生?)對,透過開怪手的師傅」、「(該開怪手的師傅有無跟你說芎林的工地是楊定榮的?)沒有,該開怪手的師傅就直接介紹我跟被告的先生認識」、「(你如何知道芎林的工地是楊定榮的工地?)被告跟我說的」、「(被告有無跟你說楊董是何人?)被告有跟我說楊董是風城的老闆,但是沒有說姓名,被告一直稱是楊董」、「(被告跟你說工地是風城的老闆楊董的,所以你也知道原來工地是楊董的?)對」、「(後來你知道楊董就是楊定榮,楊定榮確實也是原來風城的實際老闆?)對」、「(對照起來當時你承攬芎林工地以及投資建案時,被告跟你說這2個建案老闆都是楊董,應該都可以證實被告沒有騙你的?)是被告跟我說新豐這個建案很需要錢,楊董很需要錢,委託被告出來蓋這個房子,楊董要被告找大家來出資,所以被告才找我投資,這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除說新豐這個建案楊董很需要錢外,被告有沒有說是楊董要被告找人出來投資?)...只說楊董很需要錢、要蓋房子,要創造利潤出來,被告沒有說楊董要她出來找人投資、創造利潤,是被告自己說要找大家投資」等語(易字卷94至97頁)。是綜合告訴人偵、審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因承攬楊永昌芎林工地進而認被告,後經被告介紹得知該系爭7筆土地係楊永昌之建案,進而參與投資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乙紙,應可認定。
③、另證人江源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就系爭7筆土地
有畫草圖,也有到現場看過,系爭7筆土地的地主是王佳雄,是被告請伊畫草圖的,該草圖是給投資人參考的草圖,伊知道被告找告訴人投資,伊當時知道被告是在芎林幫人家工地做現場管理的,被告是說新豐有塊合建的土地,要伊去畫草圖等語(易字卷第123至125頁),此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受僱證人楊永昌,因證人楊永昌、王佳雄就系爭7筆土地要合作推出建案,伊才找告訴人前來投資乙節,尚非虛妄。
④、綜上,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本案投資前,已有
承攬證人楊永昌芎林工地,亦因知悉系爭7筆土地建案之投資者為楊永昌後始同意投資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亦認知此舉係為投資,待將來房屋興建完成後可選擇取回75萬元,或折抵房款75萬元等情,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公訴人所指隱瞞巍騰公司有嚴重財務危機、未實際運作,且未告知其與王佳雄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未核發,而尚未達得以銷售程度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應可認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
4、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紀錄及巍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商登字第0950504704號函、經濟部99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4119750號函,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於本案當時係停業,而被告及巍騰公司支票有遭註記、退票,被告本人之信用卡有因未繳費而遭強制停卡,個人財務或公司經營不佳之情形,然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不應以已屬停業狀態且有財務危機之巍騰公司名義與人簽約,令告訴人確信被告於合建案中有百分之百之主導權,被告以巍騰公司負責人江玉霞為賣方,係施用詐術等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然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定之結果,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供本院審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面額(元)│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1│支票│ED0000000│50萬│李明昌│96/01/31││├──┼────┼──────┼─────┼────┼────┼────┤│2│支票│ED0000000│40萬│李明昌│96/03/31││├──┼────┼──────┼─────┼────┼────┼────┤│3│支票│ED0000000│40萬│李明昌│96/04/30││├──┼────┼──────┼─────┼────┼────┼────┤│4│支票│TB0000000│50萬│巍騰公司│94/01/20││├──┼────┼──────┼─────┼────┼────┼────┤│5│本票│CH-NO-303184│80萬│江玉霞││96/04/30│├──┼────┼──────┼─────┼────┼────┼────┤│6│本票│TH-NO-071818│50萬│王佳雄│96/02/09│96/03/25│├──┼────┼──────┼─────┼────┼────┼────┤│7│本票│CH-NO-303182│80萬│王佳雄│95/12/30│9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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