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原告 鍾孟鴻 被告 呂念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高士為 宋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呂念祖、高士為、宋恩綺固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53號、第46293號、第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號、第930號、第994號、第1031號、第2680號、第3014號、第4013號、第4598號、第4617號、第5786號、第6335號、第6912號、第7107號、第7187號、第8354號、第8528號、第8529號、第8978號、第9645號、第10722號、第10725號、第11564號、第12076號、第12427號、第16097號、第16413號、第16498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同案被告 王俊昆 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且被告呂念祖、高士為、宋恩綺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呂念祖、高士為、宋恩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呂念祖、高士為、宋恩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