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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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發自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111年8月2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 蔡綰嫻 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綰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雖因而肇事但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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