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月8日8時許」,更正為「1月18日8時許」;倒數第2行「嗣 朱振源 」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嗣朱振源 於同日11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使用監視器系統鎖定,於同日14時34分許收到自動告警,顯示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上,員警立即前往,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自強路口,當場查獲黃志明,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保管認領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累犯前案的記載與說明,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為衡量刑度的參考,附帶說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0號被告黃志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12年1月8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朱振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盜既遂(上開機車已發還朱振源),嗣朱振源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振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振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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