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恩於民國110年9月1日4時1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趙俊維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49巷巷底時,見 蔡承恩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餘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自己頭戴之藍色安全帽1頂留在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承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趙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17116號鑑驗書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畫面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然公訴人僅於起訴書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另1頂藍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