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榮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8年3月12日23時許」、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8年8月12日17時許」、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8年8月12日上午7、8時許」;另雖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從而經審酌附表編號1至3之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7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9月至1年7月之間;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間,先後3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成癮型犯罪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就此3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