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VANCHUNG(胡文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VANCHUNG(胡文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OVANCHUNG(中文名為胡文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之宿舍,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裴氏壯 」之人。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 曼瑩游俊睿曾文科劉家和郭家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向其等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曼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曼瑩佯稱可投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張曼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

12時51分許

4萬元

1.張曼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

2.張曼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

3.張曼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截圖1份(警卷第17至40頁)

2

游俊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俊睿佯稱可投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游俊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

12時57分許

5萬元

1.游俊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

2.游俊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9至79頁)

3.游俊睿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截圖1份(警卷第59至67頁)

112年8月22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3

曾文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文科詐稱:投資茶葉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曾文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39分許

41,700元

1.曾文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至79頁)

2.曾文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7至99頁)

3.曾文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截圖1份(警卷第81、89至95頁)

4

劉家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和佯稱欲從香港移民到臺灣,需先借款之假交友,劉家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9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1.劉家和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1至103頁)

2.劉家和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1至115頁)

3.劉家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截圖1份(警卷第105至110頁)

5

蔡沁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沁妤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蔡沁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6萬元

1.蔡沁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7至120頁)

2.蔡沁妤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5至129頁)

3.蔡沁妤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23頁)

6

郭家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郭家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郭家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1至134頁)

2.郭家甄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3至159頁)

3.郭家甄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4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5至150頁)

112年8月23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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