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進來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8「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罪刑及沒收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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