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祥

周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周凱廷所有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張家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家祥、周凱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本院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張家祥、周凱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張家祥、周凱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家祥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規定,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家祥、周凱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張家祥、周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祥、周凱廷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祥、周凱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家祥、周凱廷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周凱廷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周凱廷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得報酬新臺幣4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凱廷供稱其未取得任何所得,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周凱廷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洗錢標的業經繳回或層層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張家祥、周凱廷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張家祥、周凱廷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71號

  被   告  李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之6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凱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億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智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張家祥、周凱廷(原名 周庭廣 )、蔡億霖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億霖向不知情之 李慧馨 (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李慧馨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慧馨遠東帳戶)以及李慧馨之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李智暉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號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智暉遠東帳戶)以及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 王宏峪 ,導致王宏峪陷於錯誤,下載「明月+」app,匯款購買股票,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 林俊宏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下稱林俊宏中信帳戶),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依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或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六層人頭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柏翰受有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張家祥受有出租帳戶之4萬元報酬,其後王宏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柏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將款項交給「胖哥」,並受有每天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家祥之犯行。

2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祥中信帳戶)出租給他人使用,並且自該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給他人,受有出租帳戶之4萬元報酬等事實。

3

被告周凱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 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周凱廷台 新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以及有自周凱廷台新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他人等事實。

4

被告蔡億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同案被告李慧馨之遠東銀行帳戶交給「顏證亦」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李智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李智暉遠東帳戶、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慧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蔡億霖之犯行。

7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展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許可函、匯款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宏峪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林俊宏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林俊宏之中信帳戶、張家祥中信帳戶、李智暉遠東帳戶、李慧馨遠東帳戶、 施品伊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伊中信帳戶)、周凱廷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李智暉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慧馨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慧馨之MAX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品伊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凱廷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智暉之7H468虛擬錢包、李慧馨之SYY7B虛擬錢包、施品伊之gm82Z虛擬錢包交易所註冊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匯出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依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或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層轉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第六層人頭戶之事實。

9

被告周凱廷於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周凱廷台新帳戶提領50萬元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周凱廷之犯行。

10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59分許、18時0分許、18時1分許、18時1分許、18時2分許,於遠東商銀文心分行,自李智暉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智暉之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事實。

11

被告張家祥於111年9月2日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裕農店,自張家祥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之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家祥之犯行。

12

被告李柏翰於111年9月2日18時37分許、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樂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之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柏翰之犯行。

13

被告李柏翰於111年9月2日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唯勝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之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李柏翰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柏翰、張家祥、周凱廷、蔡億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柏翰、張家祥、周凱廷、蔡億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智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柏翰、張家祥、周凱廷、蔡億霖、李智暉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柏翰、張家祥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億霖另涉嫌收取施品伊中信帳戶部分,為被告蔡億霖所否認,且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部分係對前揭起訴部分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二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三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四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第五層人頭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第六層人頭戶

備註

1

王宏峪

(未提告)

111年9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225萬元至林俊宏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2日11時13分許、11時20分許,轉匯135萬4,371元、89萬9,500元至張家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柏翰於111年9月2日18時37分許、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樂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現金後交給「胖哥」

⑶李柏翰於翌(3)日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唯勝門市,自林俊宏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後交給「胖哥」

⑴111年9月2日11時19分許、12時49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78萬4,500元、14萬9,600元至李智暉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日11時21分許、12時51分許、12時53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79萬3,200元、1萬5,030元、13萬5,000元至李慧馨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9月2日11時48分,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12萬元至施品伊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9月2日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5分許,自張家祥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2萬元、3萬至周凱廷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張家祥於111年9月2日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裕農店,自張家祥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後交給「胖哥」

⑴111年9月2日12時31分許自李智暉遠東帳戶轉匯77萬3,000元至李智暉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H468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3時59分入金2萬5,004顆USDT);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59分許、18時0分許、18時1分許、18時1分許、18時2分許,於遠東商銀文心分行,自李智暉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自李慧馨遠東帳戶轉匯31萬元李慧馨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9分入金1萬32顆USDT);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自李慧馨遠東帳戶轉匯48萬元至李慧馨之MAX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9分入金1萬5,618顆USDT);另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在不詳之地點,自李慧馨遠東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⑶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自施品伊中信帳戶轉匯69萬1,000元至施品伊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m82Z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3時49分入金2萬2,420顆USDT)

⑷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自周凱廷台新帳戶轉匯52萬2,000元至周凱廷之MaiCoin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智暉之7H468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分轉匯2萬5,003顆USDT至尾數kH6Zs虛擬錢包

⑵李慧馨之SYY7B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15分轉匯2萬5,649顆USDT至尾數xWgu1虛擬錢包

⑶施品伊之gm82Z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轉匯2萬2,419顆USDT至尾數me9Uv虛擬錢包

⑷周凱廷於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在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自周凱廷台新帳戶提領50萬元

⑴尾數kH6Zs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2分轉匯2萬5,003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⑵尾數xWgu1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5時24分轉匯2萬5,600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⑶尾數me9Uv虛擬錢包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轉匯2萬2,419顆USDT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

⑴左列轉匯至尾數XuB67虛擬錢包之USDT,轉至尾數Gc7CD虛擬錢包或層轉至尾數SxZpe、3phCJ、f7NPh虛擬錢包

陳曦 註冊之幣托交易所帳號於111年7月27日22時44分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1,500後,購買虛擬貨幣TRX轉至尾數tpYwX虛擬錢包,再依序層轉至尾數H6X99、qssDp、fT3Syi、396oN、SxZpe等虛擬貨幣錢包

⑶施品伊之幣托交易所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時49分自施品伊中信帳戶儲值1,300後,購買虛擬貨幣TRX轉至尾數gm82Z(8kiFU)虛擬錢包,再依序層轉至尾數Dme9Uv、xWgu1、XuB67、kH6Zs等虛擬貨幣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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