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麗雀

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13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麗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證據名稱「⑵告訴人 柯鳴輝 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應更正為「⑵告訴人 李富宇 提供之對話紀錄」。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洪麗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198卷第90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稱無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65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清風配酒」,而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9人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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