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原

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捌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士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 陳榮彬 」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制式子彈共124顆,並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4日2時35分許,黃士原乘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之道路時,持上開槍彈對空擊發子彈2顆,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射擊後遺留在場之彈頭碎片1件、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彈殼2顆,復經警於113年9月2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黃士原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共12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黃士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士原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7、95至111頁),核與證人 李禹璋楊明瑞劉鋐達黃昺洪郭桐賓謝啟文王志榮 、證人即被害人 陳崇榮 之代理人 陳語喬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至83、95至103、105至108、113至115、117至118、119至120、121至122、109至1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3年9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3年9月14、15日佳里分局轄「佳里區延平路593號遭槍擊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1272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034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27290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23至31、61至71、123至135、137至159、195至239頁、偵卷第39至45、49至50、59至60、51至54、71至73、61至65、67至6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被告自113年7月某日取得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24顆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制式子彈124顆,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子彈共112顆之行為,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尚持有上開制式子彈,被告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進行搜索,而使警方得以查扣上開制式子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4月1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235776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是足見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共112顆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動表明非法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惟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其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4顆,尚非少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13年9月25日當天為警於其身上所查獲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平常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有隨時攜帶槍彈在身以備不時之需之習慣,相較於雖非法持有槍彈,惟槍彈並未隨身攜帶,而是放置於安全空間者而言,被告隨身攜帶槍彈之行為,顯然對於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社會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威脅更大;再考量本案被告並非單純持有槍彈,更有於公共道路上對空射擊子彈共2次之行為,且被告射擊之地點並非全然空曠處,周遭尚有眾多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有113年9月14、15日佳里分局轄「佳里區延平路593號遭槍擊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95至239頁),再被告於移動中之車輛內將本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伸出車窗外對空射擊時,尚有其他用路人行駛於該道路上等情,有113年9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37至159頁),另被告於113年9月14日持本案槍彈對空射擊之行為,亦造成無辜之被害人陳崇榮所有之住宅玻璃碎裂的損害,並使周遭居民人心惶惶等情,有被害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陳語喬於警詢之證述、前述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09至111、195至239頁),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進而對空射擊2次之行為,不僅實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並對該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與周遭居民之人身安全產生嚴重威脅。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24顆,甚而於公共道路上對空射擊,顯然已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持本案槍彈射擊之行為,雖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就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子彈共112顆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射擊之制式子彈共81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編號5至6已擊發之制式彈殼共2顆,皆業經射擊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而均非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吸食工具1組,顯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如鑑定報告等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就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oppo手機1支,被告自陳係供其日常生活所用,而與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8至119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0顆(3顆經試射,7顆未經試射)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35顆(12顆經試射,23顆未經試射)

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

77顆(26顆經試射,51顆未經試射)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1顆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且係由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

6

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1顆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且係由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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