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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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4號
110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王天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及110年3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所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及110年3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而提起行政訴訟,均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在設有雙黃線路段超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發生擦撞,原告未下車處理而駛離現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B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A、B分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親至被告櫃檯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復於110年3月3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處,被告認原告涉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B,罰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A、B,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雖有超越B車,但並未與B車發生擦撞,原告檢視A車車身亦未發現有與B車擦撞之痕跡。況且,倘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自會有本能反射性之煞車舉止,然原告於當日並沒有作出煞車之本能反應。被告未盡查證之責,草率作出原處分A、B,該原處分A、B有重大違失應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光碟,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自左側超車時擦撞左前車殼,導致B車車體損傷,並有撞擊聲及車輛晃動畫面,原告肇事後未停留處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另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車體損傷部位與上揭影像擦撞部位相吻合,足資證明A車駕駛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又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1:42:03~11:42:09,B車右轉正義路,系爭路段雙向各1線道,中間為雙黃實線;影片時間11:42:18~11:42:22,B車漸靠右行駛;影片時間11:42:23~11:42:24,A車跨越路中間雙黃實線出現在B車左側,且與B車距離極近,並於超車時A車右後方與B車左前車方發生擦撞,聽見一聲碰撞聲;影片時間11:42:24~11:42:26,A車車牌號碼為「ALK-7836」,A車於碰撞後逕自向前駛離現場。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應留在肇事現場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方自行和解,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等待員警到場為適當處置,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自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原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二)原告駕駛A車有無違規超車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4條、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A、B(見本院143號卷第23頁)、原處分A(見本院664號卷第19頁)及原處分B(見本院143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有關原處分A部分,即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42:23原告駕駛A車從B車左後方準備超越B車;畫面時間11:42:24原告駕駛A車從B車左側超車,聽見一聲碰撞聲,兩車發生擦撞後,A車向前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664號卷第114頁、第119至12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A車確實有B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3.至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器光碟,認B車遭A車自左側超車時擦撞左前車殼導致車體損傷,且原告肇事後逕駕車離開,未停留現場處置,並檢附B車車損部位及情形照片為憑,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開單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109年10月22日竹縣埔警字第1090056737號函暨所附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644號卷第45頁、第49頁)。惟觀諸卷附之B車車損照片所示B車之左前車頭有輕微擦痕,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輕微。又觀諸前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兩車發生擦撞時雖有聽見一聲碰撞聲,惟該碰撞聲之音量非鉅且擦撞點係在A車右側後方處,則原告於當時是否已聽聞該碰撞聲,尚非無疑。況且,依前述之勘驗畫面可知,A車於發生擦撞後並無煞車或突然減速之舉,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以觀,堪認A車雖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兩車擦撞力道甚微,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以行車紀錄器所示兩車有發生擦撞且原告未停留在現場處理等情逕對原告為原處分A,該原處分A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有關原處分B部分,即原告駕駛A車確有違規超車之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系爭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中間為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42:24~25原告駕駛A車跨越路中間雙黃實線出現在B車左側,並超越B車,A車車號為「ALK-78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664號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且原告亦自承有超車之行為(見本院664卷第17頁),足見系爭路段為設有雙黃實線之雙向道,自屬禁止超車路段,原告駕駛A車在禁止超車路段所為超越B車之行為,自屬違規超車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B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勘驗結果畫面不符,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B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敗訴之兩造分別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超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處分A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屬分B合計600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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