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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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維與同案被告 陳麗華 (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2人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豪養生館」之按摩、櫃檯人員,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6時50分許,因鍋子損壞問題,而與渠等同事即告訴人 劉海利 發生爭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陳麗華各以手抓臉部、頸部;徒手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鈍挫傷、鼻部條狀鈍挫傷及右頸條狀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俢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108年5月24日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去阻止陳麗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監視器畫面中我也是要去抓住陳麗華的左手,防止她去撞人;告訴人在偵查中說我用各種方式打他,但是監視器畫面都沒有,而且她也說身上的傷是陳麗華打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24日約6時40分許,被告及陳麗華(按當時冒名 王秀英 )到福豪養生館理論,不知為何將矛頭指向我,陳麗華就衝進休息室推我並出手打我,隨即被告也衝進休息室出拳攻擊我,他們2人將我按在走廊上的藤椅上出手打我,之後其他同事看見就出手阻止被告,當大家都在阻止被告時,陳麗華又衝向前出手攻擊並抓傷我眼部周遭,之後我到二樓房間去換衣服,當我再次下樓時,陳麗華又攻擊我的脖子,造成我脖子受傷,此時被告在一旁辱罵我,他想衝上來打我,但被其他同事阻止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是被告先毆打我,他用右手推我,我撞到旁邊躺椅,我頭右側撞到牆壁,然後陳麗華就直接撲上來打我、抓我的臉和脖子,之後就被大家拉開;我右頸傷勢和臉上條狀頓挫傷是被陳麗華抓的,被告是把我推到一邊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們幾個按摩師傅在打麻將,大約凌晨6點多左右,有人來敲門,然後陳麗華就衝進來麻將間叫罵,接著就對我推打,然後又衝出去,接著被告也衝進來麻將間,也對我推打,因為旁邊有人攔著,所以被告只有大概揮到我左肩到上臂,沒有太打到我,那是一瞬間的事情,接下來就是陳麗華就把我推到牆壁上,我撞到牆,陳麗華再推打我,這是第一波衝突;因為我裙子在推擠之間曝光了,我就去樓上換短褲,下樓時,陳麗華跟被告他們還在福豪養生館的大門口叫罵,我站在門口等,這時陳麗華又衝進來打我,把我推倒在地,然後警察就來了,這是第二波衝突,被告只有在第一波衝突跟我有肢體接觸;被告是用右手從中心往右一揮,我的左肩被稍微揮到一下,我身體感覺到的力道不是很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至179、182頁)。綜參告訴人前揭指述,其就如何遭被告傷害一節,先稱被告係衝進休息室出拳攻擊,與同案被告陳麗華一起將其按在藤椅上打;而後稱被告係用右手推其撞向躺椅,使其頭部右側撞牆;嗣又改稱被告只有手揮到其左肩到上臂,係同案被告陳麗華將其推到牆壁上等語,先後陳述不一,歧異甚大,已難遽信為真。況依其偵查中之證述,縱認其與被告有肢體衝突,然其驗傷診斷之傷勢,既均係同案被告陳麗華出手抓傷所致,適與被告所辯相符,更可徵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推告訴人撞牆而致其成傷之傷害行為,並非無疑。
(二)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案發當時,在告訴人所述之麻將間(即休息室)走道處,先有同案被告陳麗華及福豪養生館負責人 阮郁旋 出現,而後該2人往畫面右上方處移動,消失於畫面中;隨後告訴人自畫面左手邊出現,亦朝畫面右上方處移動;而於畫面時間7時6分31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並且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一路往後退,且在7時6分32秒時,被告有碰撞告訴人的動作,這時同案被告陳麗華才出現於畫面,並衝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告訴人雙手舉高阻擋,同案被告陳麗華繼續與告訴人進行拉扯,並以左手拉住告訴人的左手、右手繼續揮打告訴人身體,接著將告訴人推到畫面右方牆邊,告訴人跌坐在牆邊椅子上;於此同時一名紅衣男子自被告身後抱住被告,被告有掙脫該人的動作,阮郁旋又出現於畫面,將被告往外推拉,該紅衣男子雙手抱住被告,被告才自行離開於畫面,同案被告陳麗華仍置於現場持續跟告訴人拉扯指責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28日、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5、249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有 於甫 進入監視器所攝之麻將間走道處時,與告訴人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碰撞。惟告訴人雖因被告靠近、碰撞而逐步後退,並無因此向後摔倒或撞擊他處之情形,且嗣後同案被告陳麗華衝向告訴人並與之拉扯期間,被告均遭前述紅衣男子抱住,復先行離開現場,並未見有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按倒於躺椅毆打、推撞牆壁或躺椅,抑或被告右手揮到其左肩至上臂部位等情形。且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將雙手舉至彼此胸部高度而發生接觸碰撞(見本院訴字第131頁),與告訴人當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臉鈍挫傷、鼻部條狀鈍挫傷及右頸條狀鈍挫傷」(見偵卷第27頁)等傷勢部位亦不相合,自更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證人阮郁旋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當時我們店裡沒有營業,在打麻將,陳麗華過來敲門開始吵,大約10幾分鐘後,被告過來敲門,被告進來後,陳麗華就更大聲,就衝出去打告訴人,之後被告也有用手去揮告訴人;被告一來就有揮手,然後陳麗華就衝上來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4頁),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呈現此等攻擊情形,且縱被告有類此舉動,亦難認有造成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從而證人阮郁旋此部所證,仍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參證人即福豪養生館員工 黃曉愛 證稱:當天發生事情前,我跟被告還有陳麗華已經下班,就去便利商店喝酒聊天,聊著陳麗華就不見了,被告就打電話給陳麗華,一開始陳麗華不接,後來陳麗華打電話回來給被告,跟被告說她在店裡面跟告訴人吵架,被告說他要去店裡勸架,我們就結束飲酒,被告去店裡,我回家去,但我回去後不放心,我就再去店裡,這中間隔了大約10幾分鐘,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我看見告訴人和被告、陳麗華吵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頁),足見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陳麗華與被告並非相約一同前往福豪養生館,而係同案被告陳麗華先行前往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方基於勸架之目的前去,此與被告辯稱:我當初是去阻止陳麗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相合,堪信為真。則被告既係本於平息糾紛之目的前去福豪養生館,即難認其當下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故意。又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到場後雖有與告訴人爭執而發生肢體靠近、碰撞之情形,惟因紅衣男子及阮郁旋介入,其並無對告訴人有何進一步攻擊,甚且於同案被告陳麗華衝過來與告訴人拉扯後,即先轉身離開,可見被告雖到場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背離其原先勸架之本意,然其除有靠近、碰撞告訴人等較為挑釁之舉動外,並無舉手揮擊、推打等積極施加外力之攻擊行為,且經旁人勸阻後即先轉去,亦無於同案被告陳麗華攻擊告訴人時加以助勢或施加助力,而無擴大衝宊之意。由此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在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或碰撞之時,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於監視器畫面中,雖見被告於遭紅衣男子抱住期間,有伸出左手抓向告訴人左手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37頁),然審以斯時同案被告陳麗華正在攻擊告訴人,其2人位置接近,被告正試圖掙脫其身後之紅衣男子,則被告前開舉動究係在掙脫過程中無意間所為,或係欲伸向同案被告陳麗華、告訴人,並非明確,尚難遽指為攻擊告訴人,或係協助同案被告陳麗華、與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縱同案被告陳麗華於被告遭紅衣男子或阮郁旋抱住、勸離當時,有衝上來對告訴人加以攻擊,亦無從認被告對同案被告陳麗華此等傷害行為有何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不能令其就陳麗華所為併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自屬有疑。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動作如非加劇這場衝突,其後方紅衣男子應該不會抱住被告以阻止他繼續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絕非其所稱勸架地位,且目擊證人阮郁旋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出手揮擊告訴人的傷害行為云云。惟依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有與告訴人靠近、碰撞之情,或可認其等發生口角而呈劍拔弩張之勢,然口角爭執乃至於以肢體靠近增強自己聲勢等舉動,與積極傷害行為仍有不同,旁人縱因認被告及告訴人間情緒高漲、衝突一觸即發,而有上前阻止之舉動,亦難僅以被告前揭與告訴人爭執、碰撞行為推認其主觀上已存有何等傷害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傷害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在場僅欲勸架云云,雖與監視器畫面所見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阮郁旋所證不合,而無足採,然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到場後有如前述與告訴人爭吵情事,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而經他人介入制止,逕以推論被告即有何傷害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揮擊告訴人行為並未見於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中,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縱認其有此舉動,亦與告訴人前述傷勢無涉,難認有造成傷害結果,俱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此部所指,均尚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