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7號原告 藍許姵螢 (原名 藍許美雪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在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持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發行之信用卡附卡,正卡持有人為伊之子 徐駿榮 ,伊與友邦公司就該正卡消費所生之債務問題,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協商,由伊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清償2,000元,連續清償11年即132個月之久,累計已償還26萬4000元,故債務應僅剩約3萬6000元。詎被告於98年間承購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應收帳款資產,竟否認伊曾與友邦公司以30萬元所為之債務協商,反要求伊積欠之債務以35萬元為準,致所欠債務拉高至8萬6000元,伊乃於106年3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並取得被告核發之清償證明(下稱系爭清償債明)。伊已無積欠友邦公司任何信用卡債務,亦未曾向友邦公司申請任何信用卡,詎被告竟以伊積欠友邦公司信用卡債務58萬5488元為由,向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6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對伊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58萬5488元,與系爭清償證明所載之債務,應係同一筆債務,伊已清償完畢,且統計伊歷年已償還債務金額共77萬7555元,亦超出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58萬5488元甚多,可見伊已無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爰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如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58萬5488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清償債明為徐駿榮清償友邦公司欠款之清償證明,與原告之欠款無涉。原告於89年2月起開卡使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於96年4月就其信用卡未清償款項與友邦公司簽訂還款承諾書,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款36萬4890元,達成期數60期,月付金6,700元之還款協議,詎原告僅繳3期即未繳款,友邦公司則持還款承諾書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案號:97年度北簡字第14445號)。另原告亦於91年9月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至96年5月止積欠21萬7978元消費款未清償,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案號:96年度北簡字第39684號)。原告於104年3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伊沖償原告之繳款後,將友邦公司債權及伊債權合併申報,本金為543380元(其中伊本金19萬3978元,原友邦公司本金34萬9402元),利息為16萬8624元,伊同意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下稱系爭還款分配表),與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調解成立,並製作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系爭還款分配表,原告需每月清償3,956元,期數為180期,總還款金額為71萬2080元,原告已還款期數為32期,故伊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58萬5488元,原告請求確認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58萬5488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對原告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通知、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87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爰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58萬5488元不存在等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另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之立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及調解效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消債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於104年2月間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之前置調解,該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後,於104年3月27日該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原告同意債權人即被告等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而調解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90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既經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而言,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系爭還款分配表,原告需每月清償被告3,956元,期數為180期(本院卷第90頁),總還款金額為71萬2080元(3,956×180=712,080),是被告抗辯於調解成立時,伊對原告有71萬2080元債權,應可採信,兩造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不得任意推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舉證於調解成立時,其對原告有71萬2080元債權,業如前述,另被告自承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至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已還款期數為32期共12萬6592元(3,956×32=126,592),另於107年6月26日額外還款1萬2831元,合計還款13萬9423元(本院卷第58、91頁),則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尚積欠被告57萬2657元(712,080-139,423元=572,657),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完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與系爭清償證明所載之債務
,應係同一筆債務,伊已於106年3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並取得被告核發之清償證明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清償債明為徐駿榮清償友邦公司欠款之清償證明,與原告之欠款無涉等語。查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61頁)。
而徐駿榮前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於96年7月9日簽立還款承諾書,嗣經被告以徐駿榮應給付其25萬9511元,及其中251393元之利息、違約金,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0年3月10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809號支付命令確定,另原告於89年2月起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於96年4月13日簽立還款承諾書,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款36萬4890元,達成期數60期,月付金6,700元之還款協議,惟未依約繳款,友邦公司乃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案號:97年度北簡字第14445號),又原告於91年9月與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至96年5月止積欠21萬7978元消費款未清償,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案號:96年度北簡字第39684號),原告於104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成立等情,有還款承諾書、帳務資料、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444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68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系爭調解筆錄、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AIG繳消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61至72、77至90、149至182、189至191頁),堪認被告抗辯徐駿榮與原告各自有信用卡欠款乙節,洵屬有據。而依徐駿榮之還款明細記載,其於106年3月3日繳款8萬6000元後,應繳金額即為0元(本院卷第171頁),及系爭清償證明記載「徐駿榮...原於AIG友邦信用卡之欠款,業於98年9月1日由本行承購。截至本日前商店已請款且入帳之款項,業於106年3月3日全數結清」(本院卷第27頁),亦證被告所辯系爭清償債明為徐駿榮清償友邦公司欠款之清償證明,與原告之欠款無涉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債權與系爭清償證明所載之債務,應係同一筆債務,伊已於106年3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伊統計歷年已償還債務金額共77萬7555元,亦超
出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58萬5488元甚多,可見伊已無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所載,除前述㈢合計還款13萬9423元,係10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後之清償外,其餘均為調解成立前之還款(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兩造於10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時,被告對原告有71萬2080元債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受該調解之拘束,則其再以10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前還款之事由為相反之主張,尚非可採。㈥綜上,被告於104年3月27日調解成立時對原告有71萬2080元
債權,嗣後合計清償13萬9423元,於被告109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尚積欠被告57萬2657元,已如前㈢所述。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全數清償完畢,是其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不足採信。惟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58萬5488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則其執行超過57萬2657元之債權,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超過57萬2657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超過57萬2657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