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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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告 吳紫淇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王植熙 蔡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水刀式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惟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原告身體嚴重不適,並陸續住院治療及動手術,爰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經查,本件被告之設址及原告所述醫療行為之發生地,均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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