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原告 張燕京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理樂 律師被告 王世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卷第5頁),茲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9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止共計16個月、每月5萬元之已到期利息合計80萬元(計算公式:5萬元×16個月=80萬元),嗣於本院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8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9月26日、103年1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200萬元,嗣被告再分別於104年6月10日、105年9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10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同事即訴外人 林依琳 (下稱林依琳)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濟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林依琳,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濟南分行林依琳帳戶),被告總計借貸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公式: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00萬元),雖被告曾於106年7月14日以其配偶 李美慧 名義匯還150萬元,然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萬元未清償(計算公式:9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因被告當時僅係短暫向原告週轉資金使用,不料被告竟未能遵期清償,鑑於原告業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乃承諾願以每月10萬元權充利息補貼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此有原證7、8之兩造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因而自102年11月份起至106年5月12日止陸續親自或委託其同事 蕭政爵 、林依琳按月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原告帳戶)內10萬元以支付每月借款利息10萬元;被告嗣後要求降低利息為每月35,000元,經兩造協調降低利息為每月5萬元,遂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月匯入5萬元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原告帳戶及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原告帳戶),詎被告竟自108年9月份起即未再依約匯款。㈡又兩造於商借之初雖未明確約定清償期限,然被告曾承諾將
依原告要求於108年9月份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完畢,惟被告終究未於債務屆期時為清償,原告後以林辰彥聯合律師事務所109年6月5日109年度 法彥 字第5351號函催請被告於同年6月14日前清償等情,然被告於同年6月8日收受該函迄今仍置之不理(見店司調字卷第15、17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750萬元暨自108年9月份起至109年12月份止共計16個月,每月5萬元之已到期利息80萬元(計算公式:5萬元×16個月=80萬元),總計金額為830萬元(計算公式:債權本金750萬元+已到期利息80萬元=830萬元),及自110年1月起每月約定利息5萬元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每月
所給付10萬元係為補貼其退休生活費因而同意支付之借款利息云云,洵非事實,蓋原告除自有資產以外,尚繼承已故配偶之現金、股票與房地產等遺產,衡情其價值超過一億元以上,何須被告每月還款補貼其日常生活所需?至於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承諾願以每月10萬元權充利息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以往曾提供原告有關股市即時消息及分析行情,原告因此獲利頗豐,惟原告為預防其配偶突然發現有關隱瞞投資股票獲利情事時,可作為塘塞推託被告所退還100萬元款項係權充每年年息5%之借款利息云云,實則該利息係屬原告投資股票獲利回饋金,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被告先前所為給付均應作為清償本金之用,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云。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61、162頁)㈠聲證1之字據、原證1、2字據係被告親自書立予原告(見店司調卷第7、9頁及見本院卷第43、45頁)。
㈡被告已於109年6月8日收受聲證2律師函(見店司調卷第15至1
7頁)㈢原告有於104年6月10日匯款100萬元、105年9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濟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依琳)(見本院卷第47、49頁)㈣被告先後共計向原告借款900萬元。
㈤被告自102年11月份起至106年5月12日止,陸續由其本人或委
託同事蕭政爵、林依琳按月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燕京,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原告帳戶)。
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陸續按月匯款5萬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燕京,即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原告帳戶)。
㈦原證7、8為兩造間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14頁、第123至158頁)。
㈧兩造約定每月分期給付款項之日期為每月10日(見本院卷第1
61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借款900萬元,被告雖曾於106年7月14日以其配偶李美慧名義匯還150萬元,然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萬元未清償,又兩造原先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0萬元,被告嗣後要求降低利息為每月35,000元,經兩造協調降低利息為每月5萬元,被告遂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月匯款利息5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8年9月份起即未再依約匯款,原告已以聲證2之林辰彥聯合律師事務所109年6月5日109年度法彥字第535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6月14日以前清償積欠本金暨利息合計830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萬元及每月5萬元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無按月給付利息(原訂為10萬元,後經協商降為5萬元)之約定?被告先前按月所為10萬元、5萬元之款項給付究係清償本金,抑或給付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每月利息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㈡依附卷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8之兩造iMessage訊息對話紀
錄可悉(見本院卷第123至158頁),原告曾於105年10月12日被告詢問是否已匯款10萬元,被告隨即將已匯款10萬元單據相片擷圖轉傳予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告又於106年1月11日詢問被告是否可於明日上午匯款?被告隨即將已匯款10萬元單據相片擷圖轉傳予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又於106年2月10日主動告知原告已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後於106年6月7日主動向原告表示希望將金額降至3.5萬,原告隨後回應表示正在新光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調整到5萬元才夠支應(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仍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再降一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隨後於106年6月9日再向原告表示這個月匯5萬元,並於106年6月12日將已轉帳匯款5萬元單據相片擷圖轉傳予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後向被告表示「含5萬『利息』匯出請即通知,謝謝」,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回覆表示:「錢未到位,應該是明天一早或下午,5萬同時匯」(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又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表示「『利息』還沒有匯?」,被告回覆「抱歉,開會中,下週一或二,我會匯入」(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後於106年7月21日回覆「已匯入」(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又於106年11月13日向被告表示:「利息請於15日期匯,可否?」,被告隨後回覆:「沒問題」,並於106年11月15日回覆原告「一早已匯入」(見本院卷第154頁),由是可認,被告於106年5月以前確實按月匯款10萬元予原告,被告嗣後表示希望調降至每月匯款3.5萬元,原告表示僅能接受調降至每月給付5萬元,被告嗣後即每月匯款5萬元予原告,且於兩造交談過程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詢問「利息」是否已匯入,被告非但從無否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亦未曾否認其按月轉匯予原告之10萬元或5萬元之款項係給付利息,甚且於原告向其詢問是否已依約將利息匯出後,隨即將相關匯款單據擷圖轉傳予原告確認,倘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從未有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被告所為給付係分期清償本金,被告何以未曾於上揭對話過程中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抑或更正澄清?被告所辯明顯違反常情,被告復無法就其於上揭兩造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所為對話內容提出合理之解釋,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為預防其配偶發現其隱瞞投資股票獲利之情事時,被告因而配合原告之要求塘塞推託其按月給付之款項係借款利息,實則被告按月給之付款項係屬原告投資股票獲利回饋金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既僅以空言爭執,即難認定所為前揭抗辯為真實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原先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0萬元,因被告嗣後要求降低利息為每月35,000元,經兩造協調降低利息為每月5萬元,被告遂自106年6月12日按月匯款利息5萬元予原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㈢承上,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900萬元,曾於106
年7月14日以其配偶李美慧名義匯還原告150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萬元未清償(計算公式:9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另被告自108年9月份起未再按月給付原告利息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迄109年12月份為止共計積欠16個月、每月5萬元之已到期利息合計80萬元(計算公式:5萬元×16月=80萬元),以上款項合計為830萬元(750萬元+80萬元=830萬元)。至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於借款之初已曾明確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以聲證2之林辰彥聯合律師事務所109年6月5日109年度法彥字第5351號律師函催請被告應於同年6月14日前清償等情,被告已於同年6月8日收受上揭律師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全部積欠款項83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起加計給付約定利息每月5萬元,又兩造並不爭執渠等約定每月分期給付款項之日期為每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1頁),已如前述,是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5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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