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被告 張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張思閎、 張村松張瓊君 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回對張村松、張瓊君之起訴,並經張村松、張瓊君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5月19日向訴外人 林偉漢 借款12萬5,000元後未依約清償,林偉漢並於111年12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以:本件債務之本金為11萬5,000元,訴外人林偉漢將原告遲延給付利息之罰金1萬元亦併入本金計算,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屬相符,惟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林偉漢之實際債務僅有11萬5,000元,業據提出其與林偉漢之對話紀錄為證(參見112年5月12日陳述狀),其中林偉漢稱:「本金30000+35000+50000=115000」等語,與其前開抗辯相核屬實,亦未見原告就此抗辯表示爭執,是原告既自訴外人林偉漢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其逾前開11萬5,000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目前尚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