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梁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25156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家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23時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楓江路46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彈簧刀1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自屬具
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固辯稱:該彈簧刀為伊工作的工具,彈簧刀上有手電筒,伊會用到云云。惟觀諸本件扣案物品照片,未見該彈簧刀上有何手電筒之設計,又該彈簧刀係具高度之殺傷力,倘為工作所需,理應放置在工作場所內,而非處於隨時可支配之下,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自不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彈簧刀係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