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告 潘立夫

被告 廖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70,64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廖志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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