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告 潘立夫
被告 廖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70,643元(下稱系爭款項),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廖志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個資卷),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