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蘇建國 即受刑人具保人 甯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而未收受送達致傳喚未到,然抗告人到案後已向檢察官說明原因,可證抗告人並無逃匿之事實,原裁定僅依檢察官所提之文書事證,即遽行認定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並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再者抗告人有無逃匿,原裁定並未究明,顯然有違法之虞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建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由具保人甯康於98年1月12日繳納保證金交保在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嗣受刑人於99年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丁字第180號案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1086小時,惟於執行中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2小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而經該署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㈡執行檢察官再傳喚受刑人應於99年6月8日到案執行,該傳票
送達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而於同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執行卷第41頁),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結果,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足參(執行卷第48-53頁)。嗣檢察官數度通知具保人甯康應於同年6月22日、10月14日(本次未合法送達)及11月23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在卷可資查考(執行卷第45-46頁、56-61頁),足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
㈢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2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