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邱郁凌 相對人 葛水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前案經判決確定為由(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9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然前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除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外,法院為此決定,亦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及相對人已對其聲請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原再易字第20號再審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689號執行事件等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判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同為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之A建物(面積61.14平方公尺)及B建物(面積141.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此有本院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徵,而稽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亦為請求上述建物之遷讓返還,此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僅為遷讓之強制執行,並非拆除,衡諸情理,並無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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