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整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整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即時通對話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整煜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被害人遭詐之金額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並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且患有精神疾病,停役後求職不易,致違犯法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6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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