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盛
廖守慧郭玉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達盛、廖守慧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分手時之金錢糾紛,在被告廖守慧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家前之門口發生爭吵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廖守慧之母即被告兼告訴人郭玉勤聞聲下樓查看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或以手揮打或以腳踹,追打被告彭達盛,致被告彭達盛受有臉部挫傷、右踝扭傷、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廖守慧則受有唇部、腳部受傷流血等傷害。於翌(28)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彭達盛、廖守慧復於被告廖守慧上址之住家前發生爭吵,二人先各基於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被告廖守慧並揮打被告彭達盛巴掌,被告彭達盛盛怒之下即向被告廖守慧臉部揮拳,致被告廖守慧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眼鈍挫傷併視網膜水腫等傷害,而被告彭達盛亦於拉扯間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彭達盛、廖守慧、郭玉勤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彭達盛就公訴意旨所載之101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事實分別告訴被告廖守慧、郭玉勤傷害,告訴人廖守慧分別就公訴意旨所載之101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事實告訴被告彭達盛傷害,暨告訴人郭玉勤就公訴意旨所載之101年6月27日事實告訴被告彭達盛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3人間均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