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慶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鑫於民國102年2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3瓶、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該街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邱慶鑫滿身酒氣,經警依法於同日21時2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米酒及啤酒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雖於警詢中稱酒後駕駛車輛的認知、判斷能力及操作能力與平日沒有不同云云,然警方攔查時,發現被告駕駛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異常駕駛行為,且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語、呆滯木僵之情事,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記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暨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飲酒騎車之危險性,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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