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郭昱 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直行中由訴外人 黎美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美珠倒地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黎美珠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43,530元,而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3,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所駕駛之車輛為訴外人 鐘健紘 所有,平常都是同事在輪流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衡情被告駕駛車輛應已經過所有人即鐘健紘之同意而使用,故被告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黎美珠受有傷害,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43,530元予黎美珠,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賠付4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固曾於110年11月25日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與黎美珠成立和解,惟原告陳稱其未受告知等語,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仍得行使其代位權,而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