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撫卹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於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二個月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七九號裁定以聲請人即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之裁定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收受,有其所屬之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收發人員加蓋印戳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裁定可稽,核計其聲請再審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該訴訟代理人設址花蓮縣,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聲請人未表明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乃竟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對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總收文日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二個月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