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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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許富焜 (原姓名 許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核卡後至100年3月22日止,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51,864元、99,442元未按期給付,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業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8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