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志峰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志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志峰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5月、6月(共2罪)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⑤案件,嗣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329號、99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98年7月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原為103年8月2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4日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03年6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2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