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忠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振忠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江宜珮 借得之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5月22日11時許,至○○市○○區○○街,將該機車停妥後,下車步行至○○市○○區○○街某小型社區後方防火巷,攀爬圍牆經由遮雨棚侵入 裴淑琴 所居之住宅2樓陽台,發現陽台窗戶未上鎖,即穿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裴淑琴所有放在屋內2樓臥房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8,800元及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4萬元)得手,離去之際,將黑色外套遺留在該住宅4樓。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退出裴淑琴上開住宅後,再經由遮雨棚上方走至 廖淑倩 所居與裴淑琴隔1戶之住宅2樓陽台而侵入該住宅,並自該陽台未上鎖之窗戶穿越而進入屋內,竊取廖淑倩所有放在屋內之紅包袋內之現金14,000元及Porter廠牌黑色背包1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翻越該社區住宅前方圍牆離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裴淑琴、廖淑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廖淑倩上址住宅內之紅包袋表面、鐵盒蓋上採得張振忠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裴淑琴、廖淑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張振忠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6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淑琴、廖淑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遭竊情節(見警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偵卷第22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及證人江宜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出借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等情(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相片10張(告訴人裴淑琴住宅)、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廖淑倩住宅)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6至12頁;警卷第13至25頁),復有○○市○○區○○街、○○街、○○路、○○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裴淑琴住宅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遺留黑色外套外觀相片共15張在卷可查(見核退卷第14至21頁),又員警將告訴人廖淑倩住宅內之紅包袋表面、鐵盒蓋上採得指印翻拍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被告指紋卡片)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張振忠既係攀爬住宅圍牆及穿越陽台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即符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張振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2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尚未與告訴人裴淑琴、廖淑倩達成和解;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⑸)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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