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 陳怡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 陳俊樑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以其所有之開鎖器(未扣案),接續開啟該店內洗衣機及烘衣機之投幣箱,竊取其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6、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2年9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又騎乘不知情之陳怡姍
所有之前揭機車,前往陳俊樑所經營之上開自助洗衣店,以前揭開鎖器,接續開啟該店內洗衣機及烘衣機之投幣箱,竊取其內零錢共約2、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經陳俊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1頁)、證人陳怡姍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奇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前揭洗衣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類似其行為時所持開鎖器開鎖部分之鑰匙之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陳怡姍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其所持上開開鎖器圖(見本院卷第24頁)、前揭洗衣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類似其行為時所持開鎖器開鎖部分之鑰匙之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時該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均持工具開啟該洗衣店內洗衣機、烘衣機投幣箱鎖後,再竊取其內零錢。然該把工具並未扣案,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並非無疑。
其雖曾於偵查中稱其為上開2次犯行時所持之開鎖器長共約1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不確定大概多長,後來回家想一想,自己拿尺看大概8至9公分,金屬頭部分大概5公分,材質有點像不銹鋼,形狀類似拿下筆頭後筆桿圓形部分,即類似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鑰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害人洗衣店投幣箱的鎖是圓形的,後面握把是塑膠材質,長度約伊半個手掌,該支開鎖器可以藏握在伊手心中,伊為本案2次犯行均係用前揭同1支開鎖器,並將該把工具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因伊當時害怕,已將該支開鎖器丟棄在八卦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並當庭持尺繪製該支開鎖器實際之形狀、大小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該支開鎖器之大小、形狀,雖為金鎖頭及塑膠柄,然其長度非長,可藏握在手心中及褲子口袋內,且金屬部分為中空圓形開鎖器,而非尖銳之物,實與一般該類圓形開鎖鑰匙無異,客觀上難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證人陳俊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店內各臺洗衣機及烘衣機的鑰匙均為同1支,由伊保管,該把鑰匙即如同被告於審理時所庭呈之鑰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一般螺絲起子並無法開啟該些洗衣機、烘衣機投幣廂的鎖,該些投幣箱的鎖亦未遭破壞,投幣箱的鎖頭須旋轉才能打開,只要沒有轉回原點,一看就知道被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對其所持開鎖器開鎖部分之陳述,尚非虛妄。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時該洗衣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只能看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手中握有物品,然勘驗該2次監視錄影之結果,均無法看清被告所持之工具形狀及大小為何(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所持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持之該支開鎖工具,尚不該當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竊取該洗衣店內數臺洗衣機、烘衣機投幣箱內之零錢,然其時間均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開鎖竊取零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出於單一決意,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以圖己私,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雖未依渠等於偵查中所協議之和解內容履行(見偵卷第12頁),惟後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被害人5,000元,迄今並已依渠等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暨審酌其各次竊取之金額多寡,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