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林秋鳳於本院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21、10-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未查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相卷第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美髮業、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15歲、13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曾稍作暫停後起步左轉,致與直行之被害人 黃舒強 發生碰撞,被告時速約5公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犯罪情狀;被告與被害人黃舒強之家屬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 黃豐儀 於本院陳稱,由於被告為單親家庭,又需扶養小孩,經濟並不豐裕,是原調解條件為被告自負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考量上開原因,故返還80萬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1頁背面); 佐以 被告有正當工作,復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扶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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