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黃錦宮
黃美智 黃美環 黃温新 黃愛惠 黃武欽 黃詠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楊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之ㄧ原為 黃作鏡 ,因其已於民國100年
4月8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黃詠霖繼承。又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於91年1月17日給付最後一次租金新臺幣(下同)36,500元,至今積欠租金已逾二年總額,且其亦已逾一年以上未有自任耕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而致租約無效,亦經原告定期催告而未獲繳納所積欠之租金。故為使租賃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明確,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11月27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983號存證信函通知租約無效及併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並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終止租約且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之共有人全體。因被告未出席調解會,致調解不成立,復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二次調處,被告均未出席,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本案由出租人收回」之主文,並將該調處決議通知被告,惟被告未於決議送達後15日內聲明不服或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
(二)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年之租金總額,且亦有已逾一年以上未有自任耕作承租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歷經調解、調處程序,被告均未出席,租約應已因無效或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租賃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及其變更結果通知書、續約相關文件、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文、租金催告存證信函、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在卷為佐,被告復於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並請為敗訴判決等語。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