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員警是否已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逕以被告自願接受搜索,而認被告為自首,已有未洽;另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其於員警至家中欲進行搜索時,自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必遭發覺始坦承犯行,並非確有悔悟之心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是否有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亦未具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承:當天警方上門向伊表示,有人檢舉伊住所內有人施用毒品,伊即開門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予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6、7頁)一節,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接獲線報查獲地點有人在吸毒,就想說去那邊看看,去的時候汪先生(指被告)1個人在現場,我們就詢問他有無吸毒,如果有的話就把違法事證拿出來,被告在現場也不反抗,就跟我們講說他有吸毒,然後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在現場有與被告聊了一下,問他說現場吸食器是何人的,他說是他的,他也說當天之前有用過,是之前用過後留下來的。我們就告知他相關的權利義務。並告知要以現行犯逮捕,也問他是否同意我們進行搜索,被告也有同意。被告同意之後就坦承吸食器是他所有,就跟我們回偵查隊。」(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相符,顯見本件員警至前開查獲地點時,尚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至被告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坦承其曾施用安非他命,方始查獲,本件被告以受裁判之意思向警方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堪予認定。另被告自首得否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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