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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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風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指甲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玉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大里店)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刀1支,自貨架上接續竊取為該店店員 連星儐 所管領之三多女性營養素(大豆異黃酮)1罐、三多天然蔓越莓90粒裝1罐、冷藏肉豬肋小排切塊( 思牧 )1包、真空時尚挪威鯖魚片約200公克重1片、鱈魚切片約260公克重1片、FILA女夾腳拖鞋﹟5S383P533﹟1雙,並以上開剪刀剪下女夾腳拖鞋之標籤【價值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元、294元、130元、65元、109元、299元,合計134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肩背之包包內未結帳,僅在櫃檯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即離去。嗣因陳玉風通過門口防盜感應器時警報聲響起,為店員連星儐發現尚有商品未結帳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6項失竊物(均已發還)及上開剪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星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玉風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連星儐所任職之大買家大里店,自貨架上拿取三多女性營養素(大豆異黃酮)1罐等物品後,將之放在其隨身肩背之包包內未結帳,僅在櫃檯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即準備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情事,辯稱:伊承認有偷東西,但沒有拿剪刀去偷東西,剪刀是伊隨身用來修剪指甲皮用的工具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所任職大買家大里店,自貨架上拿取三多女性營養素(大豆異黃酮)1罐、三多天然蔓越莓90粒裝1罐、冷藏肉豬肋小排切塊(思牧)1包、真空時尚挪威鯖魚片約200公克重1片、鱈魚切片約260公克重1片、FILA女夾腳拖鞋﹟5S383P533﹟1雙後,將之放在其隨身肩背之包包內未結帳,僅在櫃檯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即準備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買家送貨單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採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1頁、第8至1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伊始,均坦承有使用扣案之指甲剪刀將拖鞋標籤剪掉再放入包包內,後雖改口辯稱:伊拿剪刀修手皮,伊把剪刀放包包裡時沒放好剪到標籤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經查,該拖鞋之標籤係以尼龍材質之束帶圈綁,有一定之韌性與硬度,即便以鋒利刀片切斷,亦須略施以外力,或予以一定時間割劃,故依常理推論,如若被告沒有施以外力剪斷該拖鞋標籤,僅因與扣案之指甲剪刀同時放在肩背包內短暫輕微碰觸,應無法輕易剪斷;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問:你有用剪刀將標籤剪掉?答:對,我把拖鞋的標籤剪掉。問:你是貪小便宜,不付錢直接把拖鞋帶回家嗎?答:我是恍神將拖鞋放進包包裡的。問:那為何剪標籤?我拿剪刀在修手皮,我把剪刀放包包裡時,沒放好。剪到標籤。」被告係因檢察官對其辯稱因恍神才將商品放進肩背包包裡,卻為何要先將拖鞋標籤剪掉乙節提出質疑時,明白其先將拖鞋標籤剪掉此舉無法解釋其所謂並無竊取上開商品之主觀犯意,始為上開辯稱,是其嗣後改口辯稱並非有意剪掉該拖鞋標籤等語,明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上,被告故意以其隨身攜帶之指甲剪刀將該拖鞋之標籤剪掉後,才將之放入肩背包內,竊取得手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指甲剪刀1支,屬金屬製品,把手部分包有塑膠片,裸露金屬部分(含尖端部分)長約6.5公分、尖端部分長約1.8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既可用以破壞標籤上具有一定韌性及硬度之尼龍束帶,堪認具有一定之鋒利程度,而人體皮膚厚度約0.05至0.4公分,皮膚下則分佈血管、淋巴管與神經,是如若以扣案之指甲剪刀尖端部分(長約1.8公分)對人體插刺或割劃,難免劃開人體皮膚,甚至血管、淋巴管及神經,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堪認此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因從事家事工作時雙手粗糙,雙手指甲皮經常有倒刺發生,醫學上稱為「逆剝」,故其習慣隨身攜帶修容指甲剪,該修容指甲剪刀長僅約1.5公分,且因其僅純供剪指甲或倒刺之指甲剪刀,依其原始設計之功能、目的,本在降低使用時之危險性以維護使用者之安全,尚難以兇器視之。況且,被告將本案6項商品放入其所有黑色袋子,並未使用該修容指甲剪刀以達竊盜目的,自不符合加重竊盜中所稱「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構成要件等語,並提出該指甲剪刀之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告於竊取上開拖鞋時,曾以扣案之指甲剪刀剪斷該拖鞋標籤後,才將之放入肩背包內,竊取得手之犯罪事實,且扣案之指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稱被告將本案6項商品放入其所有黑色袋子,並未使用該修容指甲剪刀以達竊盜目的等語,及上開扣案之指甲剪刀非屬兇器之法律見解,均有所誤會而無可採。被告多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6項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雖一度以其因服用安眠藥,一時恍神才誤將上開物品放錯袋子,始未結帳等語,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復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竊盜犯行,惟其辯護人仍以被告患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安眠藥以利入睡,時屆民國104年間被告47歲,出現女性更年期泛焦慮症,在服用女性更年期藥物。本件案發前一晚被告服用1顆安眠藥入睡後,於清晨3至4時,因燥熱難耐,再服用1顆安眠藥入睡,因連續吞服2顆安眠藥,隔日起床後藥效仍存致精神渙散,產生「自制不能」之副作用,始發生莫名竊取犯行等語為辯,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連續處方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經本院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上開行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尚知避重就輕,顯然明白其行為乃法所不許,而被告為上開行竊犯行時,又懂得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人耳目,其所竊取之物品,亦均切合其本人生活所需,並非漫無目的隨便拿取,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據上,足認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復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指甲剪刀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現金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所涉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又扣案之指甲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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